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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温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温某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谷埠路菜市口包子店附近,将两小包共计净重5.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周某。交易完成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称重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温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钟国存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