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鹿存颂、鹿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鹿存颂,鹿强,权学清,吕召军,王永,鹿玉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712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政府驻地。负责人鹿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行职工。被告鹿存颂。被告鹿强。被告权学清。被告吕召军。被告王永。被告鹿玉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鹿存颂、鹿强、权学清、吕召军、王永、鹿玉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存颂、鹿强、权学清、吕召军、王永、鹿玉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鹿存颂、鹿强、权学清、吕召军、王永、鹿玉德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鹿存颂向原告借款13.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利率为年息13.8%,逾期利率按原定利率加收50%计算。鹿强、权学清、吕召军、王永、鹿玉德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鹿存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5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3.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年利率13.8%基础上加收50%计算。);2、被告鹿强、权学清、吕召军、王永、鹿玉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鹿存颂、鹿强、权学清、吕召军、王永、鹿玉德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紫庄支行与鹿存颂、鹿强、权学清、吕召军、王永、鹿玉德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鹿存颂向紫庄支行借款13.6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3.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鹿强、权学清、吕召军、王永、鹿玉德作为保证人对鹿存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紫庄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依约向鹿存颂发放贷款13.6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紫庄支行与被告鹿存颂、鹿强、权学清、吕召军、王永、鹿玉德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庄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鹿存颂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紫庄支行要求被告鹿存颂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鹿强、权学清、吕召军、王永、鹿玉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鹿存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鹿存颂、鹿强、权学清、吕召军、王永、鹿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存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年息13.8%计算;以1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按原定年利率13.8%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被告鹿强、权学清、吕召军、王永、鹿玉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鹿存颂、鹿强、权学清、吕召军、王永、鹿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