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杜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宁县。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抓获,同年6月1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火成,绰号“单成”,男,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宁县。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杜某在广宁县大排档吃宵夜时,因与被害人莫某发生口角,由林某甲持酒瓶、杜某持胶凳将莫某打伤。经鉴定,莫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根据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某甲、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杜某在广宁县大排档吃宵夜时,因与在隔壁台吃宵夜的被害人莫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推撞,后被告人林某甲遂持酒瓶砸在被害人头部上、杜某持胶凳打在被害人背部上,致使被害人受伤。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莫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杜某主动到广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又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杜某与被害人莫某已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了赔偿谅解协议书,并赔偿了人民币22500元给被害人莫某,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余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广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被告人林某甲、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杜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杜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杜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杜某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杜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此前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