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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江乔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乔云,金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172号原告江乔云。委托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乔云与被告金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乔云的委托代理人姚君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乔云诉称,2014年12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金朋驾驶牌号为鄂Q9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高青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被告金朋驾驶的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之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朋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2,916.45元(以下币种相同),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朋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之医疗费。此外,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金某某未为肇事的牌号鄂Q9XX**轿车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20%的赔偿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金朋驾驶牌号为鄂Q9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台路、高青路路口时,适遇原告江乔云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被告金朋驾驶的轿车与原告江乔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朋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江乔云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4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112,916.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朋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江乔云住入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为7.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前往该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治疗之需,原告江乔云共支付医疗费5,498.4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5元)及交通费若干。2015年4月2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江乔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江乔云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合并L1椎体前下缘骨折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鉴定之需,原告江乔云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江乔云户籍地为安徽省桐城市吕亭镇石桥村草原15号,为农村地区居民。肇事的牌号为鄂Q9XX**轿车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金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金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案外人金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20%。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参与之需,原告江乔云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江乔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金朋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金某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责任认定中明确被告金朋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虽然案外人金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案外人金某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现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金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之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其误工损失之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100元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由于被告金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金朋对其诉讼权利之放弃,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鄂Q9X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乔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5,4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105,616.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鄂Q9XX**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乔云鉴定费2,300元的80%,计1,840元;三、被告金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乔云鉴定费46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460元;四、驳回原告江乔云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计1,383元,由被告金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一)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第(一)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项: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第(三)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四)项: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第(五)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六)项: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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