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漠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窦绍普诉被告才中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商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绍普,才中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漠商初字第102号原告窦绍普,男,汉族,成人。被告才中华,曾用名才洪涛,男,汉族,成人。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黑龙XX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绍普诉被告才中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绍普、被告才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在漠河县德睿公司漠河乡3.5工地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在付款时没有结清租赁费,仍欠3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11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清楚,车辆租赁的经手人不是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才荣贵签署的《租铲车协议书》一份,证明才荣贵受才洪涛委托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证据二、2013年10月5日才荣贵打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才中华欠原告租赁费用31100.00元。证据三、发生租赁费用分期结算及付款明细4张,予以证明证据二《欠条》是双方最终的结算。被告质证认为:才中华没有委托才荣贵签订《租铲车协议书》;《欠条》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不予质证;明细帐与设备租赁无关,与被告无关,应该是德瑞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庭审后被告向法院邮寄了《收据》复印件2页:2013年7月11日窦绍普收铲车劳务费5000.00元;2013年7月4日收铲车费用15000.00元;2013年8月26日收铲车费用10000.00元;2013年9月13日收临时租铲车、搅拌机的费用1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工地铲车费用借支5000.00元,欲证明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租赁费用了。原告质证认为:以上款项我确实收到了,但2013年7月11日窦绍普收铲车劳务费5000.00元与2013年7月4日收铲车费用15000.00元是8月3日以前的,8月3日结算时被告拖欠租赁费的是19879.00元。8月3日之后继续产生租赁费,后付的款也是事实,到2013年10月5日租赁结束时经结算被告还拖欠租赁费用31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有《租铲车协议书》、发生租赁费和预付款的明细及结算后被告方所出具的欠条,且有才荣贵的签字认可,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因此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可是租赁期间收预付款的收据,在结算时已经扣除,后期的预付款在原告证据中也有所体现,所以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租赁费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才中华在承建德睿公司位于北极镇3.5工地工程时委托其父亲才荣贵管理工地事务。2013年5月14日才荣贵与窦绍普签订《租铲车协议书》,约定了有关事宜。2013年10月5日租赁结束时被告已付部分租赁费用,经结算尚欠租赁费用31100.00元未付,才荣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漠河乡3.5工地自2013年5月14日至10月3日欠人民币31100.00元,并注明“净欠以上款项预付款已经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租铲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用。现被告违约,拖欠部分租赁费用应当支付,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才中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绍普拖欠的铲车租赁费用人民币3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窦绍普预交人民币578.00元,由被告才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洪党审 判 员 杨淑英代理审判员 孟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万元超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