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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绰号“梁头”,无业。2009年6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与丰某、孙某乙、另一孙某(绰号“社会”)、孙汉运、孙祥起(均已判刑)共6人经合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孙某及孙某乙各驾驶1辆三轮摩托车载乘其他4人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东村农民集中居住区一期工程工地围墙外,窃得王某堆放在该处的规格为4厘米×9厘米×400厘米的松木约2立方,价值约人民币2200元。窃后,被告人孙某以人民币1200余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窃得的松木。2013年6、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与丰某、孙某乙、孙汉运、孙祥起、另一孙某共6人经合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孙某及孙某乙各驾驶1辆三轮摩托车载乘其他4人至本市滨湖区刘闾路迅达线74号电线杆附近,窃得鲁某堆放在该处的规格为3.8厘米×8.8厘米×400厘米的松木约142根,价值约人民币3067元。窃后,被告人孙某以人民币1300余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窃得的松木。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丰某、孙某乙、孙汉运、孙祥起、孙某(绰号“社会”)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鲁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购货凭证、刑事判决书,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曹春红人民陪审员  徐宝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