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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其川、王秀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黎妙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川,王秀英,杜惜银,王天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黎妙奇,连文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其川。原告王秀英。原告杜惜银。原告王天奕。法定代理人杜惜银。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奇君,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妙奇。被告连文河。被告黎妙奇、被告连文河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庆军,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兵,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4年10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深公交(龙华)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2014年8月29日13时00分许,被告黎妙奇驾驶粤B/EC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横岭村无名路由东往西方向右转弯行驶至民治街道民治大道横岭村人行天桥路段时,车头与沿民治大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该路段由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王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妙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进入深圳健安医院、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3日王某甲死亡。2014年9月12日王某甲遗体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连文河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5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2014年9月5日转账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三、原告有关情况王其川为王某甲之父,王秀英为王某甲之母,杜惜银为王某甲之妻,王天奕为王某甲之子。王某甲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满天红村3社29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深圳市民治办事处北站社区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甲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王某甲之父王其川,1956年9月15日生;王某甲之母王秀英,1960年6月3日生。王其川、王秀英均为农业户口。王其川、王秀英共生育二子王某甲、王某乙,一女王卷。王某甲之子王天奕,2013年9月24日生。处理王某甲丧葬事宜原告主张为3人,分别为王其川、杜惜银、王某乙,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3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EC5**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连文河,黎妙奇与连文河是雇佣关系。粤B/EC5**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粤B/EC5**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粤B×××××挂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原告诉讼请求王其川、王秀英、杜惜银、王天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文河、黎妙奇支付各项赔偿583260元,计算方式为:(1422652元(医疗费72404.8元、护理费1000元、丧葬费39867元、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被扶养人王天奕生活费227185.28元、被扶养人王其川生活费65304元、被扶养人王秀英生活费65304元、住宿费6750元、交通费20000元、亲属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11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40%-53000元=471260元+112000元=583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深公交(龙华)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妙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某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王其川为王某甲之父,王秀英为王某甲之母,杜惜银为王某甲之妻,王天奕为王某甲之子。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王其川、王秀英、杜惜银、王天奕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653.10×20=893062元。原告起诉金额为814837.6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3、丧葬费90393÷2=45196.50元。4、王其川、王秀英、杜惜银、王天奕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4年8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808元/月从王某甲死亡的2014年9月3日计算至遗体火化的2014年9月12日共10天以3人计为1808÷30×10×3=60.27×10×3=1808元。5、根据原告提交的王其川、杜惜银、王某乙三人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核算,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为3786元。6、医疗费82404.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药品清单核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2014年9月5日转账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7、王其川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王秀英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55周岁,且王其川、王秀英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关于王其川、王秀英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天奕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1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7年1个月即17×12+1=205个月。被扶养人王天奕生活费为28812.40÷12×205÷2=246105.58元。8、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从2014年9月3日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共10天按原告所主张的150元/天以3人计为150×3×10=4500元。9、护理费696.65元,计算方式为50856元÷365天×5天×1人。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240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护理费、共计为1216930.33元。粤B/EC5**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其川、王秀英、杜惜银、王天奕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其川、王秀英、杜惜银、王天奕款110000元。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2014年9月5日转账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此款抵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其川、王秀英、杜惜银、王天奕款110000元。黎妙奇对王其川、王秀英、杜惜银、王天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82404.8元-10000元+1216930.33元-110000元=1179335.13元的40%即1179335.13元×40%=471734.05元承担赔偿责任。连文河于庭审中确认黎妙奇与其为雇佣关系,故连文河对黎妙奇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因连文河向王其川、王秀英、杜惜银、王天奕支付现金53000元,故黎妙奇、连文河尚应赔偿王其川、王秀英、杜惜银、王天奕款471734.05元-53000元=418734.05元。粤B/EC5**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黎妙奇、连文河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其川、王秀英、杜惜银、王天奕款418734.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川、王秀英、杜惜银、王天奕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其川、王秀英、杜惜银、王天奕款418734.05元;三、驳回原告王其川、王秀英、杜惜银、王天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33元,已由原告王其川、王秀英、杜惜银、王天奕预交,此款由被告连文河、被告黎妙奇负担8732元,由原告王其川、王秀英、杜惜银、王天奕负担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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