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思文与王坤、杭州众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思文,王坤,杭州众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丁思文。委托代理人:杜薇,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男:。被告:杭州众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思文诉被告王坤、杭州众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思文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王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思文起诉称:2014年9月23日12时20分,王坤驾驶运输公司所属车辆浙A×××××大型汽车,途经星都大道英航星桥街道富锦市,与丁思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思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丁思文人伤各项损失合计269871.6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思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伤,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坤、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丁思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69871.64元(医疗费43063.16元、住院伙食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4300元、伤残赔偿金161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8.08元、544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被告王坤、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原告丁思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丁思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收费票据一组六份,用以证明丁思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药费43063.16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丁思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六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丁思文支付鉴定费4203.88元的事实;6、暂住证三份,用以证明丁思文适用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事实: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丁思文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8、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丁思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首先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1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一万元;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20%;误工费认可90天,9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30天,9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天,15元每天;伤残赔偿金认可伤残等级,但暂住证没有连续满一年,房东户籍不明,且无收入来源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被扶养人户籍是农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车损缺少定损单,不予赔付。王坤未提供道路运营证原件,商业险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坤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王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丁思文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王坤、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王坤、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20%;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王坤、保险公司认可伤残等级,认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王坤、保险公司虽认为三期“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王坤、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王坤、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未满一年,且房东户籍不明,且原告丁思文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将在本案的裁判意见中予以综合评判。证据7,被告王坤、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定损单加以佐证,车损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造成两车损坏、丁思文受伤”,由此可以确认丁思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该电动自行车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并不妨碍丁思文主张权利。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丁思文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途径桥街道汤家村路口,因雨天未确保安全,与王坤驾驶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浙A×××××大型汽车不按规定,未放置警示标志临时停着的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丁思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丁思文、王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丁思文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3063.1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612.63元)。其中,王坤垫付了1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4年4月11日,丁思文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其精神伤残等级、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2015年4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思文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与2014年9月23日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4月11日,丁思文又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评定。2015年5月19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思文其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按每天壹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丁思文支付鉴定费4300元。丁思文于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2日、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杭州市公安局良渚派出所、星桥派出所、丁桥派出所办有临时居住证。丁思文之父母丁思文(1941年7月16日出生)、薛维甫(1940年11月8日出生),二人育有三子二女。浙A×××××大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丁思文、王坤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坤应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与王坤身份关系不明,为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事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法院在确认参加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根据本案受害人丁思文举证的临时居住证,可以确认丁思文常年居住于城镇。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丁思文的残疾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丁思文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丁思文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丁思文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确认丁思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鉴于丁思文1963年3月25日出生,计算20年,为40393元/年×20年×20%=161572元。同时,本院对丁思文举证的证据6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丁思文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3063.1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61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丁思文住院30天,为50元/天×30天=1500元。3、营养费,本院结合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酌情支持其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按每天壹人护理计算”,确认丁思文护理时间为60天,标准按132.50元/天计算,为132.50元/天×60天=795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6个月”,确认丁思文的误工时间为180天,标准按132.50元/天计算,即132.50元/天×180天=23850元。6、残疾赔偿金,为16157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986.48元,丁思文的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扶养人丁思文(1941年7月16日出生)6538.08元、薛维甫(1940年11月8日出生)5448.4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并结合丁思文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9、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鉴定费为4300元。10、交通费,确因丁思文就诊、治疗及转院之需,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财产损失即车损,本院确认为1000元。以上所列费用之合计为265221.64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12000元。医疗费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非医保费用在其中优先赔付,该部分已履行完毕;财产损失部分,丁思文主张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范围内赔付,即在本案中赔付84552.98元(265221.64元-122000元-2300元鉴定费=140921.64元×60%);鉴于王坤已垫付了12000元,属于替保险公司履行的义务,扣减相应的费用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尚应赔付71172.98元[(84552.98元-12000元=72552.98)-(2300元鉴定费×60%=1380元]。3、超出保险责任之外部分,即鉴定费1380元由王坤承担,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丁思文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丁思文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丁思文损失71172.98元;三、驳回原告丁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原告丁思文负担692.50元;由被告王坤负担1981.50元,被告杭州众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姚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