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乐业南山制砖厂与田雪峰、高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乐业南山制砖厂,田雪峰,高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哈尔滨市乐业南山制砖厂法定代表人乔永军,职务厂长。被告田雪峰,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高阳,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原告哈尔滨市乐业南山制砖厂与被告田雪峰、高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乐业南山制砖厂法定代表人乔永军与被告田雪峰、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乐业南山制砖厂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田雪峰、高阳签订红砖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每块红砖价格0.36元,送到绥化市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和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永兴村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工地,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每五万块红砖结算付款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约定工地送红砖50万块,但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红砖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雪峰、高阳给付红砖款182,520.00元,利息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雪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每块砖的价格应按0.34元计算。被告高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每块砖的价格应按0.34元计算。原告哈尔滨市乐业南山制砖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实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红砖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红砖以每块0.36元卖给二被告,原告将砖送到工地,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每五万块砖结算付款一次。2、票据68张,证实原告卖给二被告红砖合计507000块,每块砖价格0.36元,合计红砖款182,520.00元。3、收条一份,证实2015年7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田雪峰给付红砖款59,400.00元。被告高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原告答应后来直接向工地送砖,每块红砖同意给二被告0.02元回扣。被告田雪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对原告哈尔滨市乐业南山制砖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田雪峰、高阳对原告提供合同书、票据、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称红砖价格应以0.34元计算。二、对被告高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高阳提供的通话录音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田雪峰对通话录音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田雪峰、高阳对原告提供合同书、票据、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高阳提供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通过录音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哈尔滨市东业南山制砖厂与被告田雪峰、高阳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红砖以每块0.36元卖给二被告,原告将砖送到绥化市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和绥化市北林区永安镇永兴村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工地,不含税金,付款方式为每五万块砖结算付款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卖给二被告红砖合计507000块,每块砖价格0.36元,合计红砖款182,520.00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田雪峰给付红砖款59,400.00元,余款123,12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红砖款182,520.00元,利息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田雪峰、高阳对拖欠红砖款事实无异议,称签订合同时原告答应每块砖给二被告0.02元回扣,每块砖应以0.34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经原、被告确认拖欠红砖款112,9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12,980.00元,抵顶回扣,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红专款100,000.00元。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哈尔滨市乐业南山制砖厂要求被告田雪峰、高阳给付红砖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乐业南山制砖厂与被告田雪峰、高阳签订了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二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红砖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逾期未给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雪峰、高阳给付原告哈尔滨乐业南山制砖厂红砖款1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00元,减半收取1,995.00元,由被告田雪峰、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