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龚庆华与龚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龚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某某以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4000元,并支付利息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2500元。被告龚某某答辩称:欠款金额是对的,要求每个月归还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印花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500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货款40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38元,减半收取计3669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