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秋龙与陈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龙,陈武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59号原告陈秋龙,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恩典,男,退休教师,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武群,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秋龙与被告陈武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龙的代理人林恩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秋龙诉称,被告陈武群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陈武群返还给原告陈秋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7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武群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武群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陈秋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书面答辩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6日,被告陈武群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陈秋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陈武群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秋龙与被告陈武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武群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约定的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只能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武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陈秋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陈武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