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行非诉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行政非诉审查方自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方自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鹰行非诉审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谷宏健。委托代理人曹凤红。被执行人方自成。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营政发(2014)2号《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营子镇新加坡地块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和营政发(2014)41号《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方自成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的补偿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拆除方自成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营子大街东山胡同1排17号房屋及附属物。经审查查明,为了改变营子区城乡面貌,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申请执行人依法征收了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新加坡地块,该地块符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国民经济和社区发展规划,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营子大街东山胡同1排17号房屋及附属物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新加坡地块征收项目的范围内。被执行人对于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征收该房屋及附属物的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拆除该房屋及附属物的义务并至今未领取补偿金。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补偿且补偿总金额351247.20元已提存公证处保存。申请执行人依法确定营子区创业小区3号楼1单元304号房屋作为被执行人方自成的拆迁周转用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所有的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营子大街东山胡同1排17号房屋及附属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除被执行人方自成所有的位于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营子大街东山胡同1排17号房屋及附属物,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海涵代理审判员 白洪涛代理审判员 潘心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兰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