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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陆一凡与被告周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一凡,周习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571号原告陆一凡,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鹿河人民路,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习武,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姜庄村,居民。原告陆一凡与被告周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一凡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一凡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3、4月份开始有经济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草莓大棚上面的毛毡。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毛毡款项53400元整,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习武立即偿还货款53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习武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陆一凡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4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草莓大棚毛毡。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毛毡款534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陆一凡催要,被告周习武至今未付此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陆一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习武立即偿还货款53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习武向原告陆一凡购买毛毡,欠款53400元,有欠条证实。原告陆一凡与被告周习武的毛毡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诉讼时效内,原告陆一凡要求被告周习武偿还欠款53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习武偿还原告陆一凡货款5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周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开志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孙谨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景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