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孙平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平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伟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上诉人唐伟权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9日,唐伟权驾驶轿车与行人孙平澜发生碰撞,致孙平澜受伤。交通部门认定唐伟权负事故全责。后经鉴定孙平澜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孙平澜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唐伟权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孙平澜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平澜116,094.67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平澜2,200元;3、唐伟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平澜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9.14元,由唐伟权负担。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唐伟权故意制造事故并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同意先行赔偿本起事故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并保留对唐伟权的追偿权利,对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唐伟权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了处理并认定了事故责任,但并未认定其存在逃逸行为,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孙平澜书面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平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争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唐伟权故意制造事故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故原审法院判令平保上海分公司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现上诉人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5.8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