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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书芹、王怀玉等与高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芹,王怀玉,王国江,王洪强,王圆圆,高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盐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周书芹。系死者李如得之母。原告:王怀玉。系死者李如得之夫。原告:王国江,系死者李如得长子。原告:王洪强。系李如得次子。原告:王圆圆。系李如得之。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应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淑萍。委托代理人:高佳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负责人:苏刚。委托代理人:祝洁婷。原告周书芹、王怀玉、王国江、王洪强、王圆圆诉被告高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江及委托代理人李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淑萍、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书芹、王怀玉、王国江、王洪强、王圆圆起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高淑萍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轿车行经海宁市钱江西路198号博雅大酒店停车场地方时,与行人李如得发生碰撞,造成李如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淑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五原告系李如得的亲属,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法定赔偿权利人,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855060.65元。另,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5060.65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和商业险500000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淑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855174.15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公交认字[2015]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高淑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证明被告高淑萍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属其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2份、挂号凭证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死者花去医药费66302.01元的事实。4、李如得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家庭情况登记表2份、户口簿1份,死亡记录1份。证明李如得的身份信息和其死亡事实以及五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此外,证明被抚养人基本信息。5、河北省成安县辛义乡人民政府及辛义乡南豆公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百合新城居民委员会与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房产证1份、暂住证1份、邻居证人证言1份、海宁安庆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老年卡及公交卡消费记录各1份。证明李如得自2007年来到海宁后,与其儿子王国江长期居住在海宁市区的事实。6、工作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纳税信息及完税证明共7页。证明李如得自2011年起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交纳相应税费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5页。证明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432元的事实。8、住宿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住宿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高淑萍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浙F×××××号轿车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陪),其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此次事故造成李如得死亡,产生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已超限额,故其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20000元,但因被告高淑萍负全责,造成李如得死亡,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高淑萍、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发票上所载王慧英、王卫波、王佳杰、王子怡、李美芳、王怀春、王海涛、李凤如、李美如、李志海、陈丽芳、王雪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人员的发票不予认定,但原告为处理李如得的丧葬事宜,支出合理交通费实属必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8,付款人为王国江,但原告王国江庭审中自认在海宁市区有住房,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周书芹、王洪强、王园园为处理李如得的丧葬事宜,支出合理住宿费实属必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住宿费为3000元。综上,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5月4日,被告高淑萍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轿车行经海宁市钱江西路198号博雅大酒店停车场地方时,与行人李如得发生碰撞,李如得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9日身亡。2015年5月28日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5]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淑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淑萍驾驶的浙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免陪约定为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周书芹系李如得之母,周书芹育有包括李如得在内的七个子女,原告王怀玉系李如得之夫,原告王国江、王洪强、王园园系李如得之子女。被告高淑萍在案发后只支付了额外补偿款96000元,对于原告方其余损失分文未付。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淑萍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地点左转弯时疏忽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责,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86681元、李如得之误工费345.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5.71元、丧葬费241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票据核算应为66302.01元,另专家费5000因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根据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计算5天,确认为53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分别酌定为3000元、3000元;原告请求的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180元(106元/天×3人×1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李如得死亡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赔偿,目前被告高淑萍尚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总损失为847580.5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由于被告高淑萍投保了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且原告请求在本案中就该商业险一并处理,故该50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与交强险120000元一并支付于原告。余下损失227580.55元由被告高淑萍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书芹、王怀玉、王国江、王洪强、王圆圆损失620000元。二、被告高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书芹、王怀玉、王国江、王洪强、王圆圆损失227580.55元。三、驳回原告周书芹、王怀玉、王国江、王洪强、王圆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原告周书芹、王怀玉、王国江、王洪强、王圆圆负担24元,由被告高淑萍负担2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