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与杨青、黄运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3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地址: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15号。负责人周大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晶,系该行员工。被告杨青。被告黄运前。被告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74号。法定代表人冯智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龙小健,系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叠彩支行)诉被告杨青、黄运前、龙小健、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漓江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叠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青、黄运前、龙小健、锦绣漓江房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叠彩支行诉称:200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青签订编号为(桂林乐群)桂农银房字(2005)第003号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青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98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5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被告杨青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被告杨青、黄运前以其所购位于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东街)田园路1号、2号第A段307号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锦绣漓江房产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0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锦绣漓江房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借款保证承诺书,约定被告锦绣漓江房产公司为被告杨青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当借款人不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其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及因借款人不按期还贷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2月7日向被告杨青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青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6日,已有52期逾期还款记录,并连续拖欠借款本息2期。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龙小健在2010年1月23日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股权,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龙小健对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青于2005年2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2、被告杨青、黄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892.68元及利息399.3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6日止,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被告龙小健、锦绣漓江房产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原告对被告杨青用于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位于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东街)田园路1号、2号第A段307号房产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叠彩支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编号:(桂林乐群)桂农银房字(2005)第003号,证明被告杨青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房产;2、中国农业银行保证合同(编号:桂林乐群)桂农银房字(2005)第003号、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锦绣漓江房产公司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3、中国农行农业银行借款凭证第二联,证明原告已支付98000元贷款给被告;4、他项权证(编号:朔房阳朔镇他字第00003029号),证明原告为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东街)田园路1号、2号第A段307号房产的抵押权人;5、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被告身份情况;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因购买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东街)田园路1号、2号第A段307号房产向原告借款;7、贷款账号应还款资料,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杨青、黄运前、龙小健、锦绣漓江房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青、黄运前、龙小健、锦绣漓江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青与黄运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200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青签订编号为(桂林乐群)桂农银房字(2005)第003号《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青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98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5年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31%,遇法定利率调整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杨青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逾期还款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杨青以其所购位于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田园路1、2号(阳朔东街)A段307号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锦绣漓江房产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锦绣漓江房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锦绣漓江房产公司为被告杨青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当借款人不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其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及因借款人不按期还贷而引起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发生高层人事变动的应于事项始发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2月7日向被告杨青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青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6日,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2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92.68元及利息399.30元未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叠彩支行与被告杨青及锦绣漓江房产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杨青,杨青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已经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杨青发放借款,且杨青已进行部分还款,合同已部分履行,且合同未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青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杨青与黄运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运前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锦绣漓江房产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青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龙小健虽作为锦绣漓江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未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小健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青以其所购位于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田园路1、2号(阳朔东街)A段307号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在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时,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黄运前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借款本金43892.68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399.3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2月7日起,以43892.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对位于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田园路1、2号(阳朔东街)A段30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7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共计1607元,由被告杨青、黄运前负担,被告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0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巧明人民陪审员檀志超人民陪审员尹淑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李海天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