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柳成行与罗友香、王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成行,罗友香,王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450号原告:柳成行,经商。被告:罗友香。被告:王林海。原告柳成行为与被告罗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柳成行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追加被告罗友香的丈夫王林海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成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友香、王林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罗友香向原告柳成行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柳成行货款15400元。货已收到没有问题,因暂时无支付货款能力,特立此据,定在2015年7月30日前必须付清。因催讨无果,原告柳成行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友香、王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柳成行货款15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已减半),由被告罗友香、王林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