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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杭山德与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山德,任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杭山德。被告任林。原告杭山德诉被告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山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山德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围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元。被告答应2015年6月5日归还。届时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杭山德现金贰万贰仟元(22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6月5号。借到人任林。”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今欠到杭山德船运费28000元,任林。”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今欠到杭山德船运费25000元,任林。”对此,原告陈述原告用船帮被告拉货到响水,被告欠原告运费28000元,出具了一份28000元欠条。后来还了3000元,又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后来又还了3000元就出具了本案这张借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自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了2000元借款本金,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份、欠条2份、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后归还了2000元,系原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本院照准。原告持借条主张被告归还尚欠的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山德给付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任林负担150元,由原告杭山德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音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