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陆志鸿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陆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鸿,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陆家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陆志鸿,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95。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陆家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陆国章。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49年4月1日出生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陆家村民小组,一直是该村的村民并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分红待遇。但是,被告在2015年2月2日发放2014年度股民分红款时以“承诺担保损失费”为由扣除了原告的分红款9776.13元,被告扣除原告该款项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扣除原告该分红虽然与原告的外孙女黎晓雯有关,但黎晓雯的母亲陆雪妹(原告女儿)于1976年9月14日出生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陆家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虽然在1995年5月11日与黎健华结婚,但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陆雪妹于1995年11月20日生育女儿黎晓雯,黎晓雯的户口并随母亲入户到西樵镇西樵村陆家村民小组。经黎晓雯申请落实其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陆家村股份合经济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樵府行决字(2009)32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黎晓雯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股份分红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这是原告外孙女黎晓雯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且黎晓雯依法享有的分红也已经由南海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无视人民法院的裁决和法律的尊严,在2015年2月2日发放原告2014年度的股民分红款11300元中强行扣除原告2014年度分红款9776.13元,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4年分红款9776.1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至付清给原告以上款项止的利息(按银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樵府行决字(2009)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1份),(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43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西樵镇西樵村陆家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黎晓雯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有权获得被告股份分红,被告因被法院强制执行黎晓雯的分红款而扣除原告的分红于法无据。3.分红标准凭证(户名:陆志鸿)、南海区西樵镇集体经济组织收据(电子)、原告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各1份),账户明细查询(户名:陆志鸿)(原件、2份),罗惠映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非法扣除原告的分红款9776.13元(即为分红标准凭证上显示的承诺担保损失费9776.13元,原告及其配偶罗惠映应当获得的2014年分红款为23000元,扣除分红标准凭证上显示的合计扣除款项后实际只收取了12048.67元,原告的存折可以佐证该笔分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户籍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陆家村,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股东资格,享有村民同等待遇。案外人黎晓雯是原告的外孙女,黎晓雯的户口在原告的家庭户中。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根据黎晓雯的申请,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了樵府行决字(2009)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黎晓雯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股份分红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二、被告应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给黎晓雯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本院作出行政执行裁定,裁定准予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第一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分红标准凭证”上显示村分红每人10800元、乡分红每人500元;原告户(××)的分红情况为村口粮款400元、村分红21600元、乡分红1000元,扣医保400元、扣水费775.2元,扣承诺担保损失费9776.13元,实收12048.67元。原告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5日收入分红12048.67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承诺担保损失费9776.13元。另查明,2013年2月1日,经法院强制执行,黎晓雯收取了被告2011年的股份分红875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在发放2013年度的分红时从原告的分红中收回黎晓雯2011年分红8500元、2011年口粮款及老人福利金200元、执行费50元,合计8750元;同日,被告从原告上述分红中收回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的利息419.27元,上述合共9169.27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9169.27元予原告;二、被告应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9169.27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集体所有。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东,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利。原告陈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2014年分红中强行收回司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款项及执行费用合共9776.13元,被告没有应诉答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将该款退回予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分红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被收回的上述款项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陆家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9776.13元予原告陆志鸿。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陆家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9776.13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陆志鸿。三、驳回原告陆志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廖建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