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刘玉江与魏建东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江,魏建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江。委托代理人高国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东,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江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瑞、被上诉人魏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魏建东与刘玉江合伙共同倒卖树苗,2013年魏建东撤出合伙。2014年魏建东与刘玉江进行合伙结算,经结算刘玉江应给付魏建东合伙款项48000元。刘玉江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4日分别为魏建东出具了45500元及2500元的欠条两枚。该款经魏建东多次索要,刘玉江一直未给付。原审法院���为,魏建东与刘玉江于2012年合伙倒卖树苗,2013年魏建东撤出合伙关系,该事实刘玉江所提供的证人高某某证实。2014年刘玉江为魏建东出具欠条,可证实魏建东、刘玉江之间是对2012年合伙期间利润的清算。刘玉江应该给付魏建东款项总计为48000元。在为魏建东出具欠条后,刘玉江应该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刘玉江在魏建东多次索要的情况下,仍不履行给付义务,虽然刘玉江以利润亏损以及魏建东已经领取了部分款项为由进行抗辩,但刘玉江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于魏建东要求刘玉江给付合伙结算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建东合伙结算款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邮寄费40元,由刘玉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玉江不服,以“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倒卖树苗,往集宁倒卖的树苗由上诉人负责结算,往北京倒卖的树苗由被上诉人进行结算,2014年1月上诉人将往集宁倒卖的树苗的账进行结算,倒卖树苗收入693113元,卖树苗借海春21万元,借高文215000元,借马某某136995元,各项开支37500元。该笔树苗应得利润为93618元,每人应分得46809元,加上被上诉人垫付的1000余元费用,这笔树苗利润应给被上诉人48000元,为此上诉人分两次给被上诉人出具了48000元的欠据,约定上诉人要回树苗款给付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往北京倒卖的树苗因被上诉人未与杨经理进行结算待结算后计算盈亏分账。倒卖到北京的树苗款经上诉人与卖方经理杨恒对账应盈利86000元,上诉人应分得43000元,但该款被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分文未得。2、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因被上诉人急需用钱,2014年2月29日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让妻妹孔某某打5000元到其合伙人付国江账户,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打款凭条,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孔某某证实“刘玉江是我姐夫,刘玉江让我还魏建东钱,刘玉江给我发了付国江的账户,我说怎么是付国江的,他说付国江和刘玉江一起搞买卖,后来我就通过农业银行给付国江转了5000元。当时我没有和魏建东通过电话,是刘玉江给我的账户。我与魏建东见过一次面,这次打款就是听刘玉江说的。我认识付国江。”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的内容和本案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关,对其证明的事���不予认可。2、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马某某证实“从北京杨总的苗木款每次都打到魏建东账户上,因为是魏建东的客户。魏建东2012年、2013年参加合伙的。魏建东大概是2013年4、5月退伙的。魏建东退伙的时候没彻底结算,就是估算。那时候公司的款没有全拨回来。2013年结算的时候是合伙的所有业务都结算了,全都包括,北京和集宁的。我和双方合伙搞过苗木。2013年合伙的。我投入13、4万元。刘玉江后期投入1000多元,魏建东未投入。2013年5月散伙,还有一个合伙人高文,高文投入21.5万多。算账时我那天有事没在现场。我的账一直没结清。北京杨总什么时候打款时间不清楚,也没经过我的手。我也没看见杨总给魏打款,杨总在哪儿打的款也不知道。我2013年5月不干的。合伙的时候没有北京的业务。没有合伙协议我的钱投入给刘玉江,我找刘玉江要,他把我们找一起的。刚才说北京杨总的钱,这笔业务我没参与。是刘玉江和魏建东及高文三个人合伙时的业务,我没参与。杨总的事我听刘玉江打电话时说的。给我结算到2014年,2014年给了一台车,顶了14.5元,其中还包括过户花了5000元。从集宁把手续过过来了,过户给赵立忠了。我投入了13万元多,一直没结算。我得过卖树苗的款,本钱回来了,没收到利润。刘玉江给魏建东出欠条的事我不清楚。”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也给他们算过账,就是没挣到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向法庭陈述及回答询问时矛盾,陈述时是杨总给打过款,询问时什么时候打及打多少都不清楚;证人说他参与了北京和集宁合伙倒卖树苗的事,进一步询问又说北京的业务没有参与,因此其陈述矛盾过多,不应予以采信。且被上诉人2012年年末就撤出合伙了,顶车的事不清楚。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双方当事人在算48000元账时的视频资料,欲证明双方结算过程及涉案苗木款48000元的形成过程。上诉人质证认为算账的事有,欠条也打了,当时算账时确实把所有的账算到一起了,账是算清了,但当时北京的账还有没结清的。后来账回来后又顶了一台车,顶了14.5万元,我给魏建东打电话,说让我看着处理吧,我就7万元处理给高文了。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该款并未直接汇给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该款已给付不予认定,对证人孔某某陈述的该汇款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关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因该证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算账时并不在场,且其当庭认可算账时包括所有的账,该说法亦与上诉人说法矛盾,后该证人又某某的业务其未参与,故综合以上情况,因该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上诉人上诉主张北京的树苗款未结算明显矛盾,故本院对以上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所举的视频资料,因上诉人质证认可当时算账时确实把所有的账算到一起了,故本院对双方算账时已把所有的账已算到一起并不存在未算北京的账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证明的此内容本院予以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还有北京的账没结清。经查,因上诉人当庭认可当时算账时确实把所有的账算到一起了,故并不存在北京的账未算清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4年2月29日按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让妻妹孔某某打5000元到其合伙人付国江账户,此款应予认定。经查,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款并未直接汇给被上诉人而是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该款已给付不予认定,对证人孔某某陈述的该汇款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