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粤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科智慧城市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粤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八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智裕,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吕彦瑾,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科智慧城市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中,总裁。委托代理人:王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粤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科智慧城市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粤商公司提供《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回单》主张,2015年1月9日,案外人林×玲与安科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安科公司向林×玲借款,安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00万元及利息未还,借贷款项往来通过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完成。上述林×玲对安科公司的债权于2015年4月30日转让给粤商公司。安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饶公函字(2015)第14、17、18号函显示,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办张伟斌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查明,张伟斌等人从公众非法吸收的存款,大量资金流入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蔡×畅、林×玲个人账户,蔡×畅、林×玲个人账户大量资金直接汇入深圳市九×××信息技术有限公��,上述银行账户及资金均为涉案账户资金,饶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5日以饶公(经侦)扣字(2015)003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了深圳市九州创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案资金76068600元。粤商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安科公司向粤商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应付本金之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2、安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粤商公司主张其受让了案外人林×玲对安科公司的债权提起诉讼,根据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函及扣押决定书,案外人林×玲与安科公司借贷关系中资金来源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粤商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00元(已由粤商公司预交),裁定生效后该院予以退回。上诉人粤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粤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由安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仅凭安科公司单方面提供的资料,未进行任何实体审理,就裁定驳回粤商公司起诉,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该条规定,法院必须经过审理后,确认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才能够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任何实体审理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违反了该项规定。粤商公司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且无经济犯罪嫌疑,应当依法继续审理。理由为:第一,粤商公司与案外人林X玲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民事行为,有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双方分别给安科公司寄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证。第二,粤���公司没有审查林X玲资金来源的义务,林X玲与安科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足以确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粤商公司只需依据该《协议》受让债权即可。因此,林X玲的资金来源问题不能影响粤商公司债权利益的实现。第三,本案也不涉嫌经济犯罪。首先,从犯罪客体方面分析,在粤商公司和安科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二者之间只存在民事纠纷,二者的行为均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无论是粤商公司维护自身债权利益的行为,还是安科公司拒绝还款的行为均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故不涉嫌经济犯罪。综上,粤商公司认为本案并不涉及经济犯罪,且确属经济纠纷案,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仅凭安科公司提供的资料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安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的事实认定方面依据了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侦查本案资金涉及经济犯罪的函;一审裁定法律上适用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安科公司认为一审裁定合法有据。二、粤商公司的上诉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一,粤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必须经过审理才能判决案件是否涉及经济犯罪,这种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其二,安科公司认为本案不涉及经济犯罪的理由也是错误的。其三,如果本案资金是涉案资金、是非法款项,基于这些资金借贷关系所产生的所谓债权债务均不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综上,粤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二审���充查明,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2015年6月10日致原审法院饶公函字(2015)20号《函》中有如下内容:我局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并侦办的《张×斌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案中,张×斌等人从公众非法吸收的存款人民币约3.7亿元,其中,有2亿元人民币是以高利率贷给蔡泽畅为法人的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并从中牟利,张×斌贷给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资金,是通过张伟斌多个相关的银行账户直接转账汇给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公户和蔡×畅的个人银行账户及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林X玲的个人银行账户,持续的时间是从2012年5月份至2014年11月初。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将其中的1亿元人民币贷给安科智慧城市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经我局侦查,认定现滞留于深圳市九州创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帐户的7606.86万元为赃款,理由如下:1、蔡×畅向张×斌提供的借款单据其28份,总金额人民币2亿元;2、蔡×畅和张×斌签订投资安科智慧城市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以及作为资金流向说明的合同书复印件8份;3、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九州创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银行资金流水;4、深圳市九州创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其相关的证据;5、张×斌与蔡×畅及其名下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资金流水;6、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我局将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林X玲列为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对还滞留于深圳市九州创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帐户的7606.86万元进行扣押……。2015年6月5日安科智慧城市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函告我局,告知林×玲于2015年5月单方将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与安科智慧城市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深圳市粤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粤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这笔资金而于2015年5月15日到贵院立案起诉安科智慧城市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而且在2015年中旬深圳市粤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来电我局咨询这笔涉案资金的情况,我局办案人员已明确向其说明该笔资金系赃款,我局已在2015年4月份履行扣押手续。我局的立案扣押涉案的赃款均发生在林×玲单方将深圳市泽德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安科智慧城市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深圳市粤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前,因此我局认为林×玲的行为系恶意转移赃款,而深圳市粤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行为有协助转移赃款的嫌疑,而不是善意取得该债权。为挽回众多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维护社会稳定,我局将以上情况如实函告贵院,望贵院对你院立案审理的(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71号案件予以终止审理。该函并附受案立案资料、借款单据、银行流水单、协议及合同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粤商公司以案外人林×玲将所享有的对安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其为由主张由安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然粤商公司提交了《协议》、《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回单》、《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以证明其债权。���根据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致原审法院的《函》,林×玲系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林×玲在该局立案并侦办的《张×斌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案已被列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该局已于2015年4月扣押滞留于深圳市九州创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帐户的款项7606.86万元,该局认定该款项来源于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与安科公司借贷关系,而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及该司法定代表人蔡×畅、财务人员林×玲借贷于安科公司的款项又与犯罪嫌疑人张伟斌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存在直接关联。不仅如此,因林×玲与粤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晚于该局决定对张伟斌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及对赃款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该局亦认为林×玲的债权转让行为系恶意转移赃款以及粤商公司的行为涉嫌协助转移赃款。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有待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粤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粤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