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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文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老虎”、“小二”、“魏长”、“墨牙”、“狗别”、“壮古子”(侦查机关称后6人在逃)在本市步行街南昌百货旁“季季红”火锅店127号桌吃火锅,被害人钟某与吴双、肖帅、李宇等人在火锅店126号桌吃火锅。文某某等人吃完离开时,有人到126桌拿了一块西瓜吃,双方发生争执后各持凳子、啤酒瓶对打。打斗中,文某某发现自己头部流血,便拿出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冲向边挡边退的钟某持刀朝钟某肋部、胸部捅了几刀,钟某倒地后,文某某又朝钟某身上刺了几刀,文某某的同伙也对钟某拳打脚踢。钟某的同伴拉着钟某往后面的过道退,文某某再次冲上去朝钟某的背部刺了几刀。钟某在同伴的搀扶下退至厕所过道时,文某某的同伙上前围住钟某拿凳子砸,文某某则绕过桌子持刀朝钟某身上又刺了几刀。之后文某某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系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绰号叫“老虎”、“小二”、“魏长”、“墨牙”、“狗别”、“壮古子”(侦查机关称后6人在逃)在萍乡市城区步行街南昌百货旁“季季红”火锅店127号桌吃火锅,被害人钟某与吴双、肖帅、李宇等人在该火锅店126号桌吃火锅。文某某等人吃完离开时,有人到126桌拿了一块西瓜吃,之后双方各有挑衅语言和挑衅动作,继而发生争执并各持凳子、啤酒瓶对打。打斗中,文某某见自己头部流血,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冲向边挡边退的钟某,持刀朝钟某肋部、胸部捅了几刀,钟某倒地后,文某某又朝钟某身上刺了几刀,文某某的同伙也对钟某拳打脚踢。钟某的同伴拉着钟某往后面的过道退,文某某再次冲上去朝钟某的背部刺了几刀。钟某在同伴的搀扶下退至厕所过道时,文某某的同伙上前围住钟某拿凳子砸,文某某则绕过桌子持刀朝钟某身上又刺了几刀。之后文某某一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因锐器伤致右侧血胸、左肾裂伤(穿通伤)、腹腔出血、左侧腰方肌与左侧腰大肌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钟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9日凌晨左右,他和肖帅、吴双、李宇等人在季季红火锅店吃火锅,旁桌7、8个人吃完火锅经过他们这桌时,因有人拿他们这桌的西瓜吃而双方有不恭的语言和动作,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中他被对方一个脸上有缺陷的人用匕首捅伤。经被害人钟某对辨认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文某某就是用匕首捅伤他的人。2、证人肖某、吴某、李某某、李某、陈某、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他们和钟某在季季红火锅店吃火锅,临桌的人吃完火锅路过他们桌时拿了他们桌上一块西瓜,为此,双方有讽刺语言相对,继而发生冲突,在冲突中钟某被对方的人用刀捅伤。3、证人李某、黄某、张某某、彭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是季季红火锅店员工,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127桌的人吃完火锅离开时,有人经过126桌时要了126桌一片西瓜吃,这时双方的人说了几句话,接着双方就吵了起来,之后又打了起来,双方互相拿凳子打,打着打着,127桌的人就追着126桌的人打,大概持续了5到10分钟,127桌的人就跑了,126桌有一人被对方的人用刀捅伤倒在地上,身上有血,就有人报了警。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文某某指认,萍乡市城区步行街前面季季红火锅店是其用刀捅伤他人的地地点。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南昌百货季季红火锅店内,餐区有桌椅呈倾倒状,椅子和地面有多处血迹,已随机提取。6、季季红火锅店内监控视频,证实案发过程情况。7、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办案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文某某和被害人钟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血样斑迹为被害人钟某和被告人文某某所留。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钟某伤情为重伤二级。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系被抓获归案。11、被告人文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老虎”、“小二”、“魏长”、“墨牙”、“狗别”、“壮古子”在季季红火锅店吃夜宵,吃到次日凌晨1时许准备离开时,他们这桌的人与邻桌的人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双方搬凳子朝对方扔,因他们这方的人多,对方的人边打边退,这时他发现头上有血,不知是被对方打伤还是自己人误伤,他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对方的人捅,见对方有个人拿着凳子边挡边退,他冲上前先朝那个人的肚子上捅了几刀,那个人倒在地上,接着他又捅了那个人背上几刀,在他捅那个人时,他们这方的人也围着那个人打,约几分钟后他们这方的人就逃跑了。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4年2月1日止)。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持凶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建陆审 判 员  谢国海人民陪审员  何磊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邓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