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邹小东与杨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东,杨平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368号原告:邹小东。委托代理人: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群。原告邹小东诉被告杨平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红到庭参了诉讼,被告杨平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720元,同时约定此款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如逾期归还,按借款2%月利率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720元及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借款本金还清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平群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72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小东人民币26720元,限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如逾期归还,按借款金额月息的百分之二计息。借款人:杨平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或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应按借条所载时间、数额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止庭审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邹小东借款人民币2672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杨平群借款本金还清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668元,依法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杨平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联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华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