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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杜佐亮与马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杜佐亮。被告马姣。原告杜佐亮诉被告马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周三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佐亮、被告马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佐亮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马姣因办服装厂资金困难,先后于2012年5月3日、6月14日、7月12日和7月17日先后向我借款共计170000元,并于2012年7月23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杜佐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马姣向原告杜佐亮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2014年2月30日还清,借款年利率为1.07%。证据2、转账记录。证实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转款,共计170000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材料三份。证明被告马姣欠款,原告一直在催收该欠款的事实。证据4、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马姣辩称:1、我和原告杜佐亮先是合伙关系,因为原告的妻子不同意原告出资合伙,我跟原告说明该款算作借款;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我170000元是事实,但是这笔借款我已用广水市应山北门阳光小区制衣厂享有的股份抵偿了部分欠款,现在我只欠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马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制衣厂转让合同、收条。证明马姣和黄申国、应家军签订合同,受让应家军在广水市应山北门阳光小区制衣厂的股份,与黄申国一起合伙经营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证明2014年2月25日,马姣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其制衣厂享有的50%的股份作价12万元转让给原告杜佐亮的事实。证据3、借条。证明案外人黄申国向马姣借锁边机七台,估价14000元,与原告杜佐亮合伙开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马姣因开办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杜佐亮借款。同年5月至7月间,原告杜佐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被告马姣提供借款共计17000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70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还清。2014年2月25日,原告杜佐亮与被告马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马姣将其广水市应山北门阳光小区制衣厂享有的50%股份作价120000元抵偿给原告杜佐亮。2012年7月23日被告马姣出具的170000元借条作废,马姣还欠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姣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姣向原告杜佐亮借款170000元,有其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姣应自觉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被告马姣以其制衣厂50%的股份抵偿了120000元借款后,被告马姣原出具的170000元借条作废,该协议内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马姣仅下欠原告杜佐亮借款50000元,该欠款被告马姣仍应继续予以清偿。对于原告杜佐亮的利息请求,庭审中原告已自愿放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马姣辩称案外人黄申国向其借锁边机七台价值14000元,与原告杜佐亮合伙经营制衣厂,应抵偿原告部分借款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姣偿还原告杜佐亮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佐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杜佐亮负担1000元,被告马姣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三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彭 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