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卢荣椿、潘正兰等与何德农、韦式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荣椿,潘正兰,卢楠娇,卢源然,卢灿然,卢香然,何德农,韦式忻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卢荣椿。系卢焕堂父亲。原告:潘正兰。系卢焕堂妻子。原告:卢楠娇。系卢焕堂长女。原告:卢源然。系卢焕堂长子。原告:卢灿然。系卢焕堂次子。原告:卢香然。系卢焕堂三子。以上四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潘正兰,女,母亲。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儒,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德农。被告:韦式忻。委托代理人:潘达好,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娇,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卢荣椿、潘正兰、卢楠娇、卢源然、卢灿然、卢香然(以下简称:六原告)诉被告韦式忻、何德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儒,被告何德农,被告韦式忻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达好、韦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30日至8月28日为双方庭外调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本案受害人卢焕堂生前被建筑包工头何德农雇佣在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金光路84号旁边的被告韦式忻家建房。2015年4月4日7时许,受害人卢焕堂在被告韦式忻在建房屋的三楼窗户边施工时坠楼身亡,经查该在建工程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被告韦式忻提交工程承包合同,施工人员应当听从甲方(韦式忻)的安排,被告韦式忻有管理职责,也可以证明被告韦式忻与卢焕堂也存在雇佣关系。两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韦式忻在明知被告何德农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违法发包,存在重大过错,两被告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潘正兰与被告韦式忻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认可。首先协议双方的主体不合法,协议书仅是由受害人妻子潘正兰一个人签订,遗漏了其他继承人,其次还有一些无关人员,因此从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看是不合法的。协议签订时,我方当事人要求留存一份协议书,但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协议未生效为由不给我方当事人,后来六原告代理人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协议时,协议书上是没有人民调解委员公章的,但是被告韦式忻所出示协议书是有公章的。卢焕堂在城镇打工已经十几年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于8月18日开始实行,所以各项损失应按新的标准计算。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何德农和被告韦式忻连带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224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金50000元、证人费用1800元共667828元。其中,被告韦式忻已先行支付1500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5178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户口本、结婚证、灵山县沙坪镇民政办公室、灵山县沙坪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2南宁市公安局吴圩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据3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据4灵山县沙坪镇旺屋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据5工友卢作海、李周、卢荣旦、梁存信证明;证据6灵山县沙坪镇旺屋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据7证人住宿、伙食补助发票3张。被告何德农辩称:一、虽然被告何德农与被告韦式忻签订合同,但按照合同被告何德农仅是提供模板跟施工工具,但被告何德农以每平米100元的价格给梁达洁,实际的具体工作由梁达洁负责,因此具体的工人都是由梁达洁雇请的,被告何德农并不知道受害人卢焕堂。被告何德农收到被告韦式忻的工钱后,也不是直接给工人的,而是给梁达洁,被告何德农也是帮别人打工的;二、卢焕堂死亡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也没有相关部门出具证明卢焕堂是在什么时间因什么死亡;三、本案赔偿金额已经由司法所进行调解,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赔偿的金额为200000元由六原告与被告韦式忻继续按照协议书上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何德农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被告何德农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韦式忻辩称:一、原、被告之前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以200000元为赔偿额,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六原告即使起诉也应按所达成的协议赔付。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的协议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六原告并没有受到胁迫,且协议签订后,被告韦式忻当天已经按照协议立即支付了150000元,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韦式忻仍是愿意按照协议的数额来履行。关于两被告责任分配,因六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二、被告韦式忻是该房子的屋主,但被告韦式忻与工人之间并没有金钱往来,被告韦式忻的工钱都是直接支付给包工头被告何德农的。受害人卢焕堂是被告何德农雇佣的(第二次庭审陈述认为是梁达洁雇佣),被告何德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韦式忻承担补充或者是次要责任。受害人卢焕堂系清明放假期间且在早晨擅自施工发生事故,应承担本案20%民事责任;三、对六原告主张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没有异议。关于各项损失:(1)卢焕堂是农村户口,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打工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来计算;(2)丧葬费没有异议,但被告韦式忻已经支付6000元,应予以扣除;(3)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六原告还应提供公安机关证明有几个抚养人;(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8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且被告韦式忻已经支付了4000元给受害人家属,但是没有收条;(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在责任未明确前,应以10000元为宜;(6)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六原告是当庭新增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四、被告韦式忻已经按协议支付150000元赔款及6000元安葬费,因此被告韦式忻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六原告不应再向被告韦式忻主张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被告韦式忻提交的证据: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证据2协议书;证据3收条、收据、转账凭证;证据3证明。本院依法向南宁市公安局吴圩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何德农、韦式忻、卢德伍的询问笔录。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潘正兰与被告韦式忻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三、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被告韦式忻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六原告提交的证据3照片不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证据4灵山县沙坪镇旺屋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据5卢作海、李周、卢荣旦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出庭证人卢作海、李周、卢荣旦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发生前,受害人卢焕堂在城镇工作、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证据5梁存信出具的书面证明因梁存信没有出庭,且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韦式忻提交的证据3“梁达杰”出具的书面证明因“梁达杰”没有出庭,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韦式忻在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博济街84号的宅基地兴建一栋六层楼房共860平方米,并将该楼房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按楼面每平方米160元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何德农建设。被告韦式忻自己购买建筑材料,被告何德农提供顶木、模板、机械等施工设备工具,由被告何德农雇佣梁达洁等人建设该房,按每平方米90元-100元计付工资。2015年3月底,卢焕堂经人介绍在该楼房做工。2015年4月4日上午7时许,卢焕堂在为该房屋拆除模板时,从二楼坠落到地上,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6日,在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潘正兰与被告韦式忻签订协议书,写明:由乙方(韦式忻、何德农)一次性补偿给甲方(潘正兰)20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由乙方韦式忻先予垫付150000元给甲方,余下赔偿款150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当日,韦式忻支付150000元,潘正兰出具收条。调解时,原告卢荣椿没有在场,没有列入协议书当事人,也没有签字。被告何德农在场,但因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不认可协议书,也没有签字。六原告起诉后,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补盖公章,但人民调解员没有签字。另查明:1.原告卢荣椿与黄秀英(已去世)系受害人卢焕堂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潘正兰与受害人卢焕堂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原告卢楠娇、卢源然、卢灿然、卢香然四个子女;2.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式忻已支付给六原告共156000元。庭审中,被告韦式忻明确表示不要求六原告退回其应赔偿数额多余部分;3.庭审中,六原告不要求追梁达洁为本案被告,也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4.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于2015年8月18日施行。2015年8月28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5.何德农在南宁市公安局吴圩派出所所作笔录陈述:他(卢焕堂)是我另外一个做建筑的工人梁达洁叫来一起做建筑工的。卢德伍在南宁市公安局吴圩派出所所作笔录陈述:我是梁姓包工头叫来的……我们是按平方结算工资的,大概是每平方米90至100元,我们工资一般都是梁姓包工头和老板结算部分费用后就发给我们。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潘正兰与被告韦式忻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被告韦式忻提交的协议书并没有人民调解员签字,因此该协议书并非人民调解协议书,应按普通调解书处理。其次,原告潘正兰是卢楠娇、卢源然、卢灿然、卢香然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签订协议书,但原告卢荣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以外,其它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潘正兰、卢焕朝无权代理卢荣椿签字,且庭审中六原告也主张协议书无效。再者被告何德农没有签字,被告韦式忻也无权代表被告何德农,该协议损害了被告何德农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何德农雇佣卢焕堂干活并按照计量方式给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何德农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和雇主应有安全保证责任,导致受害人卢焕堂在施工过程中坠楼死亡,其过错严重,应当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受害人卢焕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除模板时,违反施工操作流程,自身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从而造成自身坠楼身亡,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德农辩称以每平方90元-100元的价格将工程转包给梁达洁施工,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调取的何德农、卢德伍询问笔录中证实了卢焕堂是何德农工人梁达洁叫来施工,因此梁达洁只是卢焕堂的介绍人、管理人并非雇主,被告何德农以每平方90-100元的价格交梁达洁等人施工,这只是劳动报酬的计算方法并非承包款,梁达洁并没有获得差额利益,再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安全由何德农负责,其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职责并未通过书面约定、支付对价等合理形式转移给梁达洁。综上,被告何德农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韦式忻提供建筑材料,以每平方米160元将其房屋交由被告何德农建设。被告何德农按照被告韦式忻的要求以自身的设备、技术为被告韦式忻进行房屋建设,被告何德农与韦式忻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应适用承揽合同相关法律。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韦式忻在集镇建设房屋二层以上,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以上,按法律规定应当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人员施工,然而被告韦式忻应当知道被告何德农并不具有承揽工程资质而仍交其进行房屋建设,对承揽人具有选任过失,被告韦式忻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按份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充分考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何德农、被告韦式忻、受害人卢焕堂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50%、40%、1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何德农承担本案50%民事责任,被告韦式忻承担本案40%民事责任,受害人自己承担本案10%民事责任。六原告要求被告韦式忻、何德农连带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合同履行纠纷,因原告潘正兰与被告韦式忻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此六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能按照协议书确定,应当依法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六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卢焕堂系农村居民,死亡时未满5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计算20年,即7565元/年×20年=151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发生前,受害人卢焕堂在城镇工作、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证人出庭产生的全部费用也应由六原告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六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675元/年计算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卢楠娇、卢源然、卢灿然、卢香然分别未满14周岁、13周岁、11周岁、10周岁,其生活费分别计算4年、5年、7年、8年。原告卢楠娇、卢源然、卢灿然、卢香然有两个抚养人,每年抚养费应为3337.5元(6675元/年÷2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卢荣椿已满79周岁,其生活费计算5年,有4个抚养人,每年抚养费应为1668.75元(6675元/年÷4人)。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抚养费应为6675元/年×7年+3337.5元/年×1年=500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151300元+50063元=201363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六原告主张受害人卢焕堂的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计算6个月,即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卢焕堂亲属从钦州市来南宁市办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确实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并产生误工事实,但六原告主张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何德农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和雇主应有安全保证责任,导致受害人卢焕堂在雇佣过程中坠楼死亡,造成原告卢荣椿老年丧子,原告潘正兰中年丧夫,原告卢楠娇、卢源然、卢灿然、卢香然少年丧父,使六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被告何德农应适当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韦式忻在本案中仅存在对承揽人选任过失的合同过错,并非人身侵权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何德农赔偿六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01363元、丧葬费23424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5000元,合计229787元的50%即114894元;被告何德农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韦式忻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201363元、丧葬费23424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5000元,合计229787元的40%即91915元。因被告韦式忻已经支付六原告156000元,六原告主张被告韦式忻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式忻辩称另外支付六原告4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六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德农赔偿原告卢荣椿、潘正兰、卢楠娇、卢源然、卢灿然、卢香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229787元的50%即114894元;二、被告何德农赔偿原告卢荣椿、潘正兰、卢楠娇、卢源然、卢灿然、卢香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卢荣椿、潘正兰、卢楠娇、卢源然、卢灿然、卢香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4149元),由原告卢荣椿、潘正兰、卢楠娇、卢源然、卢灿然、卢香然共同负担2990元,被告何德农负担1500元。证人费用全部由六原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吓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明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