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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孟炼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868号罪犯孟炼,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江法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炼犯抽逃出资、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1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渝五中刑执字第027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渝五中刑执字第031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孟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孟炼在服刑期间获记功2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孟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炼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