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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永康市总部中心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永康市总部中心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陈春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奋勇。委托代理人罗国桢,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强。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总部中心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晓明。委托代理人陈志毅、郎成吉,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怀。委托代理人何基鹏,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厨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永康市总部中心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部公司”)、被告陈春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被告园林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陈春怀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品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桢、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告总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被告陈春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基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品厨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在位于金碧大厦底层由被告总部公司提供的车位停放小车一辆。下午1时许,被告园林公司在停车旁进行绿化施工吊载树木,不慎将一棵十几米大树重重地砸向原告小车。届时,当地的警方、物业均到场处理,被告也承认了自己的过错。嗣后,汽车修理历时三个多月。由于被告的过错,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支付了由于损害付出的各类费用:汽车修理费335915元;汽车因损害而影响汽车使用年限的损耗费10万元;律师费3.6万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聘请律师致函被告,告知其汽车于2015年3月18日修理完毕及相应维修费用,并要求确认,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不予答复。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园林公司为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总部公司是车位提供者、管理者,作为施工单位的聘任方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要求:1、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因绿化施工砸坏原告汽车(浙G×××××梅赛德斯-奔驰一辆)的修理费等计人民币471915元,由被告总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园林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的汽车受损属实,但该损害的直接侵权者不是被告园林公司,被告园林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陈春怀,与被告陈春怀是承揽合同关系,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被告陈春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总部公司答辩称:被告总部公司作为主体有问题。原告与被告总部公司及其他47家企业在2011年3月2日受让了事发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事故发生地的车位并非被告总部公司提供,49家企业包括原告在内才是实际产权人。被告总部公司受48家企业的委托将园林绿化工程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发包给被告园林公司,安全责任应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故被告总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总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春怀答辩称:1、发生本案事故属实,但被告陈春怀的载吊行为是受雇于被告园林公司,应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不合理,汽车修理费335915元不合理;汽车使用年限损耗费1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律师费3.6万元不是必然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春怀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一品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G×××××汽车的所有人系原告的事实。2、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3、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以435915元为基数,按10%计算后优惠收取36000元)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估价单原件一张、账单预览原件十一页,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335915元以及修理明细的事实。被告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车辆是2008年11月份购买的,与出事故时相差将近6年。对证据3中的律师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园林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也没有通知;对于律师合同等,现有法律没有规定财产损害案件赔偿范围包括律师费用,而且本案不一定要请律师,所以该律师费不合理。对证据4,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园林公司,维修过程、损失价值的评估亦未经协商,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有必要的话,要求申请第三方鉴定。被告总部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认同被告园林公司的意见,并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我方收到过律师函,也告知过原告,我方对现场管理没有责任,应由施工企业负责。被告陈春怀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律师函,我没收到,也不清楚其他被告有无收到,且不能认为没有回函就可认定原告提出的损失就是法定损失;律师费并不是必然费用,发生事故后,双方也没有约定律师费为必然损失,而且律师发票载明的案号与律师合同的案号不相符,不能认定就是本案的律师费用,原告应提供与本案相符的律师发票。对证据4中的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的2张发票没有具体载明配件单价,2015的发票对应的修理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距前次修理出厂时间2015年2月14日已逾一个月,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修理是否系本次事故造成;估价单不能作为依据,“国邦公司”并非法定的具有车损评估资质的第三机构,且原告系在“国邦公司”修理,具有利害关系,且估价单上亦无公司的签章,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账单预览不能作为依据,既没有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列明配件的单价,我无法判断价格是否合理。被告园林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2014年12月14日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园林公司与被告陈春怀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B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因被告陈春怀的起重车吊臂意外掉落,导致砸中本案车辆的事实。C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春怀具有驾驶资格,起重车系其所有的事实。D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事起重车已投保的事实。原告一品厨公司的质证意见:承揽关系跟雇佣关系的报酬、工作方法是不一样的,从证据A的形式内容上看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对证据B没有异议。对证据C、D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总部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是承揽关系,由法庭判决。对于证据B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说明陈春怀是有这个资质的。被告陈春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与被告园林公司实际上是雇佣关系,且该份协议不是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是2015年7月8日补签的。对于证据B无异议。对证据C、D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总部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总部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B-3地块景观园林工程承包给被告园林公司,底层车位区域施工中的安全问题应由被告园林公司负责的事实。⑵集资联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总部公司均系金碧大厦业主之一,被告总部公司并非底层车位提供者的事实。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B-3地块金碧大厦底层车位系49家业主共有,且免费使用,并没有委托被告总部公司管理的事实。原告一品厨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谁来承担责任,从法律特征上讲,我方同意被告总部公司的观点,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金碧大厦的雇主之一是原告,且事故发生时间是下午1点,被告陈春怀从上午就开始施工了,原告明知正在施工还把车停在那里,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春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园林公司一致。被告陈春怀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Ⅰ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事起重车已保险,经估价奔驰车的损失为275000元的事实。Ⅱ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春怀已支付原告2万元的事实。原告一品厨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Ⅰ的出险时间无异议,但评估时间有异议。我对证据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确实收取了这个费用,也不应该算在本案的赔偿费用里,这个应该是先前费用。被告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证据Ⅰ可以明确被保险人是被告陈春怀,起重车是被告陈春怀所有。证据Ⅱ可以看出赔偿责任主体是被告陈春怀,不是我方。被告总部公司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证据Ⅰ是客观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Ⅱ结合之前的协议书,可以推出另二位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综合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及损害的具体金额。关于责任主体,第一,被告总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总部公司与原告一品厨公司均系事发地所在的金碧大厦的业主,被告总部公司亦将景观园林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园林公司施工,且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9条第2款第7项中明确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安全问题费用由承包人负责。”故安全问题应由施工方即被告园林公司负责,被告总部公司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园林公司与被告陈春怀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首先,被告陈春怀在工作中应听从被告园林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对吊载工作没有自主选择权,故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次,被告陈春怀在工作中驾驶的是自有的起重车,即自带设备,区别于提供单纯劳动力的雇员,且报酬为每天1400元,远大于单纯劳动力的价值,故亦不符合劳务雇佣关系;最后,本院认为,被告园林公司与被告陈春怀之间系租赁关系,本案被告园林公司因吊载树木需要,租用了被告陈春怀的起重车,租金为每天1400元,驾驶员即由被告陈春怀担任。被告陈春怀是为被告园林公司提供服务,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害的具体金额,第一,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一品厨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车辆经过两次维修,三被告对第一次维修时间均无异议,而第二次维修的时间距事故发生已逾三个月,距第一次维修出厂时间也已逾一个月,原告一品厨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佐证第二次维修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第二次维修产生的费用60915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一次修理费,被告陈春怀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2015年7月29日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中的金额与原告一品厨公司提交的账单预览上的金额相一致,故车辆修理费确认为275000元。第二,关于折旧费和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证据1、2、A的真实性,证据4中关于275000元的部分,证据B、C、D、⑴、⑵、⑶、Ⅰ、Ⅱ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春怀系车牌号为浙G×××××的起重车主,该车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2014年12月14日,被告园林公司租用被告陈春怀的起重车进行树木吊载,在吊载过程中,起重车吊臂突然脱落,砸在原告一品厨公司所有的浙G×××××奔驰车上,导致车辆严重受损。2014年2月16日,车辆在永康市国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嗣后,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确认,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275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春怀支付原告一品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奋勇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原告一品厨公司与被告总部公司均系事发地金碧大厦的业主,被告总部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将永康总部中心三期(B-1、B-2、B-3地块)景观园林工程发包给被告园林公司施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园林公司租用的起重车吊臂脱落导致原告一品厨公司的车辆受损,被告园林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园林公司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告陈春怀承担,则可另案向被告陈春怀追偿。至于被告陈春怀支付给原告一品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2万元,系其自愿给付行为,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总部公司与原告一品厨公司系共同业主,该景观园林工程亦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园林公司施工,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总部公司承担。综上,对原告一品厨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人民币275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一品厨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748元,由被告金华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