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彭某某,女。被告陆某某,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跃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蔡峥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海洋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从小相识,于2003年5月22日在零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2004年4月生育女儿陆某甲,2006年9月生育儿子陆某乙,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从2011年元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和好,但被告仍是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和被告生活在一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证据二、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两人依然没有和好。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未予质证。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相识,200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7日生下女儿陆某甲,2006年9月1日生下儿子陆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组织调解而和好,后在生活过程中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4年1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4)零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原告应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从小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进一步加深了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2013年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又曾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原、被告能互相忠实、互相帮助,以包容、理解的态度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仅凭其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林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蔡峥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