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孙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及其没有责任心,以外出打工的名义长期在外,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更不对家庭尽任何义务,与原告从不交流、沟通,因被告的不负责任致使原告于2014年9月无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4年12月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对于名存实亡的婚约关系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年××月××日在临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孙妙”。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12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亦未在一起生活。2015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不能和好,坚持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具有良好感情基础,婚后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团结及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