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先成与六安市鑫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成,六安市鑫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129号原告:王先成,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波。系王先成侄子。被告:六安市鑫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施晓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先成与被告六安市鑫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先波、被告鑫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成诉称:原告承包被告鑫海公司粉墙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600元,并立有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46600元及利息、误工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海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已于2015年8月12日偿还10000元;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及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6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先成于2014年6月承包被告六安市鑫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粉墙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6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王先成粉墙工程款共计肆万陆仟陆佰元,¥46600,欠款人:六安市鑫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2015年8月12日,被告偿付原告1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鑫海公司欠付原告王先成工程款46600元,有欠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比除已偿付的1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6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鑫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先成工程款人民币36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先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六安市鑫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