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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民终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沁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与被上诉人侯某、裴某、张某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侯艳芬,裴佳怡,裴嘉洋,张贵连,裴中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民终字第00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温俊杰,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时宏伟,沁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梁晓晔,系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崔化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艳芬,女,汉族,系死者裴高宏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佳怡,女,汉族,系死者裴高宏之女。法定监护人侯艳芬,女,汉族,系被上诉人裴佳怡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嘉洋,男,汉族,系死者裴高宏之子。法定监护人侯艳芬,女,汉族,系被上诉人裴嘉洋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连,女,汉族,系死者裴高宏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中信,男,汉族,系死者裴高宏之父。上诉人沁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沁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时宏伟、屈勇,上诉人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的法定代表人梁晓晔及委托代理人崔化晴,被上诉人侯艳芬、张贵连,被上诉人裴佳怡、裴嘉洋的法定监护人侯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裴中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漳河新桥于2004年11月5日开始施工修建,于2005年10月31日施工完成,后于2006年12月31日交工验收,属于山西省省道公路范围,依法属于沁县公路管理段管理;漳河旧桥在进行新桥改建时,依原设计方案应进行拆除,但经沁县人民政府开会协商,并做出沁政办纪[2004]4号会议纪要,要求漳河桥拓宽改造时对旧桥不进行拆除,经维修后作为人行道使用,故该旧桥属于市政园林中心管理。事发现场路段,无路灯,夜晚无照明设施。2014年4月18日晚,天气有小到中雨,受害人裴高宏从家中骑48型助力车到沁县华安焦化厂上夜班随后失踪。2014年4月23日上午,在沁县漳河桥下发现裴高宏尸体,经沁县公安局确认为溺水死亡,并排除他杀嫌疑。受害人裴高宏出事地点应为漳河新桥与旧桥之间的空隙,事发后,该空隙已被人加设铁质护栏。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134.5元,并在庭审中当庭要求增加原告张贵连、裴中信的抚养费用。受害人裴高宏生前系沁县华安焦化厂职工,于2008年7月30日购买了位于沁县定昌镇西苑社区菜园小区7号楼2单元701号,东户商品房一套。裴高宏母亲为张贵连,父亲为裴中信;裴中信夫妻有四女一子;裴高宏妻子为侯艳芬,女儿裴佳怡,儿子裴嘉洋。原审认为,道路、桥梁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裴高宏受害地点为漳河新桥、旧桥之间的间隔,该地点属于两被告日常管理范围,两被告均应注意到该地点存在安全隐患,但双方均未进行排除,故两被告均存在管理瑕疵,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事发路段夜晚无照明设施,市政部门应充分认识到路桥路段,应有足够的照明才能减免事故的发生,故其存在管理上的缺失,存在过错。受害人裴高宏在雨天骑车上班应注意到路面安全,保证自己安全通行,自身存在安全过失,应承担一部分过失责任,故被害人应承担本身损失的30%;两被告应平均分担原告剩余的70%损失,即沁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承担该损失的35%,沁县公路管理段承担该损失的35%。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9120元(22456元20年)。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并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年赔偿费用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之女裴佳怡,2010年1月23日生,现年4周岁,抚养费应为92162元(13166元14年50%);受害人之子裴嘉洋,2013年6月22日生,现年1周岁,抚养费应为111911元(13166元17年50%);受害人之父裴中信,1947年10月1日生,现年67周岁,其生活在农村,且有5个子女,故其抚养费为15644.2元(6017元13年20%)。按以上抚养费标准计算,前13年的年抚养费标准超过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每年13166元;随后的1年,被扶养人年生活费总额应为13166元(13166元2人50%);再以后的3年,被扶养人年生活费总额应为19749元(13166元3年50%)。综上,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653193元(449120元+13166元13年+13166元+19749元)。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其丧葬费为23203.5元(46407元÷12月6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此事故造成受害人裴高宏死亡,致其家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金额酌定为30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害人已死亡,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本项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损失,但摩托车损失确实存在,故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案造成损失为707396.5元。上述费用中原告方承担该损失的30%,即212218.95元(707396.5元30%);沁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承担该损失的35%,即247588.77元(707396.5元35%);沁县公路管理段承担该损失的35%,即247588.77元(707396.5元35%);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沁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艳芬、裴佳怡、裴嘉洋、张贵连、裴中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摩托车损失等各项费用247588.77元。二、被告沁县公路管理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艳芬、裴佳怡、裴嘉洋、张贵连、裴中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摩托车损失等各项费用247588.77元。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1元,由原告侯艳芬、裴佳怡、裴嘉洋、张贵连、裴中信负担3001元,被告沁县园林管理中心承担3500元,沁县公路管理段承担3500元。判后,沁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均不服,提起上诉。沁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桥梁的管理责任在沁县公路管理段,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管理瑕疵,错误的划分赔偿责任,让上诉人赔偿受害人247588.77元费用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上诉称:本案新旧桥之间间隔处不在上诉人管理范围,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管理瑕疵,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侯艳芬、裴佳怡、裴嘉洋、张贵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裴中信未提供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的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裴高宏的受害地点是在沁县漳河新桥与旧桥之间的间隔,该事故发生地点均属于沁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的日常管理范围,其均应注意到该地点存在安全隐患,但双方均未进行排除,故其均存在管理瑕疵,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该事故发生路段夜间无照明设施,市政部门未能充分考虑到该路桥路段应有足够的照明设施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沁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存在管理上的缺失,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受害人裴高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骑车未能注意到路面上存在的安全隐患,其自身也存在过失,故其也应承担一部分过失责任。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害人应承担本身损失的30%;两被告应平均分担原告剩余的70%损失,即沁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承担该损失的35%,沁县公路管理段承担该损失的35%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沁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诉称其均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管理瑕疵,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28元,由上诉人沁县市政园林管理中心、山西省沁县公路管理段各自承担50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