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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梅彩英与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彩英,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988号原告梅彩英。委托代理人陈福庆,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平。原告梅彩英诉被告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彩英诉称:她与王建平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9月起,王建平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总计向他借款50000元,借款都是现金交付,王建平在2014年11月6日向他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事实。此款经她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建平立即归还他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建平负担。被告王建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梅彩英与王建平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截至2014年11月6日,王建平总计向梅彩英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梅彩英伍万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建平向梅彩英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王建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发诉讼的原因,故本院对梅彩英要求王建平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身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彩英支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梅彩英已预交),由王建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沈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