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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罗华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以贩养吸,从一名叫“拐志”的男子处购买毒品,然后非法销售给吸毒人员陈某等人。2015年4月12日18时许,罗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农科路附近向陈某非法销售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4月15日17时许,罗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岭东市场附近向陈某非法销售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4月18日11时许,罗某某与陈某在阳江市江城区岭东市场附近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罗某某身上缴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净重0.12克),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共计净重0.73克),从其驾驶的助力车上缴获一次性注射器十支;从陈某身上缴获一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颗粒状可疑毒品(净重0.28克)、一次性注射器两支等物品。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罗某某处缴获的0.73克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0.12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的成分;从吸毒人员陈某处缴获的0.28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电话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73克、一次性注射器12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雅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玥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