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彩某,女,生于1986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小平,系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男,生于1982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天水,系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金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平、被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4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名蔡某乙。2014年6月,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4年11月被告蔡某甲提出离婚,因当时女儿年幼,原告李某某为维持完整家庭不同意离婚。后被告随即搬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经双方亲友调解仍然无法和好。分居生活后被告蔡某甲就未向原告和女儿支付生活费。婚后被告为做生意,分别向原告父母借款2万元、妹李津借款2.8万元、同学唐艳借款1万元,合计5.8万元,至今未还。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被告蔡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实在要离婚,则子女要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绍斌于2012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4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4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名蔡某乙,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4年11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协商离婚未果,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审理中,原告李某某称婚后为被告做生意向原告父母李润昌、唐远珍借款2万元,2013年2月在其妹妹李津处借款2.8万元,2012年12月在其同学唐艳处借款1万元,共计5.8万元未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绍斌对此否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甲属自由恋爱,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蔡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金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雷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