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忠华与中山市碧蓝节能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华,中山市碧蓝节能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33号原告:罗忠华,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邝昕、翁冰璇,分别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碧蓝节能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施力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罗忠华诉被告中山市碧蓝节能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华委托代理人邝昕、翁冰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忠华诉称: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707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4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3.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5000元,前述三项合计5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忠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辞退证明;2.工资签收表。本院依法向被告碧蓝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证据等诉讼材料,被告碧蓝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外出公干无法按时参加庭审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7天开庭审理。期满,被告碧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罗忠华入职碧蓝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日,碧蓝公司向罗忠华出具辞退证明,载明因罗忠华不服从工作安排而被辞退。罗忠华提供的2014年10月工资表显示,罗忠华岗位为招商部副总经理,岗位薪金为5000元,扣除社保168元后实发工资4832元;碧蓝公司部门有招商部、行政部、工程部、财务部、总经办,含董事长在内共9名职员。罗忠华称其在碧蓝公司为节能技术检测员,因碧蓝公司人少部门多所以工资表中显示的工作职位为招商部副总经理。2015年3月2日,罗忠华(申请人)以碧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014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32000元(4000元/月×8个月);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4000元/月×2个月);3.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4000元。2015年5月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7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须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212.5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罗忠华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罗忠华与本院受理的(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34号案号原告陈菊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同日入职碧蓝公司。陈菊花任行政部副总理,且罗忠华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只有陈菊花任职行政部。庭审中,罗忠华就仲裁裁决书中已查明的“申请人罗忠华及陈菊花均未举证证实在职期间向被申请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不同意与其签订。”的事实不予确认。再查:《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规定化工工程技术人员月薪为7339元(中价位)。诉讼中,罗忠华与碧蓝公司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5天,期满后双方未达成调解。该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碧蓝公司与罗忠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碧蓝公司应否向罗忠华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碧蓝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罗忠华的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一。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可见,在订立劳动合同中,立法本着从保护弱势一方即劳动者利益出发,更多地将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倾向于用人单位。本案中,另案原告陈菊花系碧蓝公司行政部副经理,也系该行政部的唯一员工,其理应做好人员招聘等行政部基本工作职责,故就罗忠华与碧蓝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碧蓝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故碧蓝公司应向罗忠华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罗忠华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参照《2014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规定的化工工程技术人员月薪为7339元,本院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碧蓝公司应向罗忠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碧蓝公司并未就辞退原因向本院提交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其系违法解除与罗忠华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罗忠华支付赔偿金10000元(5000元/月×1个月×2倍)。关于罗忠华主张的代通知金,碧蓝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支持该主张。基于上述认定,对罗忠华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碧蓝节能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忠华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被告中山市碧蓝节能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忠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驳回原告罗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罗忠华已预交),由被告碧蓝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首立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