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玉芝、吴晓丽等与褚丽珍、毛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褚丽珍,毛力,代宝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2529号原告:杨玉芝,农民。原告:吴晓丽,农民。原告:吴晓娟,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褚丽珍,农民。被告:毛力,农民。被告褚丽珍、毛力委托代理人:张立果。被告褚丽珍、毛力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代宝财,农民。原告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与被告褚丽珍、代宝财、追加被告毛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芝、吴晓丽与原告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褚丽珍、毛力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刘斌、被告代宝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诉称:2015年4月16日下午,三原告亲属吴建良到遵化市马��峪镇马兰关三村东大岭自家承包山场干活,但是一直未归,经三原告查找,发现吴建良跌落在被告代宝财承包山场内的矿石井内,且已经死亡。经公安机关查验,排除机械性暴力打击窒息及机械性窒息死亡,并确定是吴建良为生前入水窒息死亡。三原告找到同村村民代宝财,被告代宝财告知三原告,其承包山场内的矿石井系被告褚丽珍开采。因被告毛力与代宝财签订采矿协议、毛力与褚丽珍系合伙关系开采铁矿石,故申请追加毛力为本案被告。三原告认为被告毛力、褚丽珍在山场内挖井,应设立警示标志。但是因三被告疏忽,致使三原告亲属吴建良不慎落入井中死亡,三被告应依法赔偿三原告因吴建良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5000元,合计283720元。经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褚丽珍、毛力辩称:被告褚丽珍、毛力是合伙经营关系。一、本案的审理应以非刑事案件为前提。本案涉及人命,被害人家属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但相关部门至今没有排除人为因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没有出具非刑事案件的结论,因此按民事案件立案没有依据。二、被告褚丽珍、毛力已经不是涉案矿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此不负赔偿责任。1、《采矿协议》签订后,被告毛力、褚丽珍因未挖出矿石不具备开采价值,遂于2005年8月中旬撤场,并将井架、井口围栏、附近工棚均留给被告代宝财所有。被告毛力、褚丽珍与代宝财的行为证明已经终止了《采矿协议》,合同关系已经不复存在。被告毛力、褚丽珍撤场后没有支付过分文费用,并一直由代宝财对涉案土地及矿井实际控制、管理和收益。2、被告毛力、褚丽珍随着将土地、矿井归还代宝财的同时��将风险、收益同时转移给代宝财,被告毛力、褚丽珍已不是涉案矿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此不负民事责任。3涉案矿井位于马兰关三村村外东大岭地段内,并非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合,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因此没有设立明显标志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更不是承担责任的依据。三、原告亲属吴建良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矿井已经形成并存在十年之久,吴建良作为长期生活在本村的村民,对此应非常熟悉,应有着一个作为成年人的基本认知能力并自行避开井口;且事发季节不可能矿井被杂草覆盖,因此其失足落入井中的后果,吴建良自身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和有意识的避险,其过失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代宝财在对土地实际控制和经营这10年间疏于安全管理,擅自拆除井架和井口的安全围挡,使之成为安全隐患,代宝财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褚丽珍、毛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丧葬费应以河北省规定的标准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被告代宝财辩称:一、被告代宝财在马兰关三村东大岭岭南、岭北有承包山场两处,因山场下有矿石资源,2005年5月1日,经被告毛力与代宝财协商,二人签订采矿协议一份,此协议以矿石开采完为止。协议签订后,代宝财即将东大岭岭北承包山场交于被告褚丽珍经营管理,被告褚丽珍在承包山场上打矿井一口,并购置了采矿井架等采矿设备,现上述承包山场及井架一直由被告褚丽珍经营管理,代宝财从未到上述山场去过。直到2015年4月16日下午,代宝财跟随死者吴建良的弟弟吴建永到现场查勘,才知道被告褚丽珍已不在东大岭岭北承包山场上看管采矿井眼,并撤走了井���设备,才导致死者吴建良不慎落入矿井并造成死亡的后果。二、根据《采矿协议》,东大岭岭北承包山场的经营管理人为被告褚丽珍,采矿井眼的施工人为被告褚丽珍,被告褚丽珍怠于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在采矿井眼的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褚丽珍应对吴建良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死者吴建良现年61岁,身体××,各方面条件都很好,其在白天到东大岭自家承包山场干活时,在明知山上陡峭的情况下,自身应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现死者吴建良自身基于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本身也存在过失,依法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力与被告代宝财于2005年5月1日签订采矿协议,被告毛力承包被告代宝财承包的位于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关三村东大岭的山场,后被告褚丽珍、毛力合伙在该山场内打井采挖矿石。2015年4月16日下午,吴建良(身份证号××)到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关三村东大岭自家承包山场干活,一直未归。后经亲属寻找,发现吴建良跌落在被告代宝财承包山场内的矿石井内,且已经死亡。死者吴建良与原告杨玉芝系夫妻关系,二者育有原告吴晓丽、吴晓娟两名子女。吴建良父亲、母亲均已于1995年去世。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吴建良的死亡原因、三被告应否赔偿三原告因亲属吴建良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以及三原告因亲属吴建良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产生争议。一、吴建良的死亡原因。原告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主张:吴建良死亡后,公安机关已经出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吴建良是系生前入水窒息死亡,排除刑事案件。提交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论证内容为:“死者体表未检出致命性的机械性损伤,可排除机械性暴力打击及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死者家属不同意解剖检验尸体查明确切死因。根据其双鼻腔内有透明粘液,结合球睑结膜充血,口唇粘膜、面部及双耳廓紫绀等缺氧征象、现场情况及调查情况,分析吴建良应为生前入水窒息而死亡。”经质证,被告代宝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褚丽珍、毛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鉴定报告不足以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性,并不申请对尸体解剖检验。被告褚丽珍、毛力主张:对吴建良溺水死亡的原因无异议,但不足以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性。被告代宝财主张:对吴建良溺水死亡的原因无异议。被告褚丽珍、毛力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二、三被告应否赔偿三原告因亲属吴建良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原告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主张:三被告在山场内挖井,应设立警示标志,因三被告疏忽,致使原告亲属不慎落入井中死亡,三被告应依法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83720元。被告褚丽珍、毛力主张:被告毛力与被告代宝财之间的《采矿协议》已经实际终止履行,所涉土地和矿井早已返还给被告代宝财,因被告褚丽珍、毛力已经不是涉案矿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吴建良作为长期生活在本村的成年村民,且本身患有××,对其过失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其亲属亦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代宝财作为土地、矿井的实际管理人、受益人,疏于安全保障和管理,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代宝财主张:被告代宝财与被告毛力、褚丽珍签订了《采矿协议》,涉案的山场及井架、矿井一直由二���告经营管理,与被告代宝财无关。被告毛力、褚丽珍怠于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在采矿井眼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标志,故二被告对吴建良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亲属吴建良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代宝财不承担责任。原告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遵化市马兰峪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出示了该组案卷材料:1、代宝财与毛力的采矿协议复印件1份。内容为:“采矿协议甲方:代宝财乙方:毛力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在甲方坐落在东大岭地段内采矿。四至:东至(代宝金)、西至(郑支明)、南至(吴建中)、北至(代宝金),乙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树钱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二、乙方每年补偿给甲方地片肆仟元整(4000元),在乙方采矿过程中,甲方不得在乙方所补偿范围内搞任何开发采矿和转包他人。三、双方共同遵守以上协议条款,如哪方违约,由违约方补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四、乙方支补偿费的日期为每年的5月1日。五、此协议以矿石开采完为止。甲方:代宝财(签名)乙方:毛力(签名)2005年5月1日”。经质证,原告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被告代宝财、褚丽珍、毛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4月17日对代宝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代宝财陈述主要内容为:“被告代宝财与吴建良是一个村一个队的街坊,吴建良掉到代宝财栗树地内的矿井内死亡,该矿井不是代宝财的,也没有股,该矿井是经同村刘富连介绍,与毛利(力)签订采矿协议,对于毛力的情况被告代宝财不清楚,当时给了几千元费用,没有说租多久。”经质证��原告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被告代宝财、褚丽珍、毛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4月17日对吴建永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第一份笔录吴建永主要陈述内容为:“吴建永的大哥吴建良在去东大岭矿井东侧的自家栗树地里干活后,被发现死于矿井内,周围没有打斗痕迹及血迹,是自己不小心掉下去的,家属不怀疑吴建良是被人害的,矿井所处的地是代宝财的。矿井井口一直敞开,没有任何遮盖物,也没有警示标语和防护措施。”第二份笔录吴建永的主要陈述内容为:“吴建良家属对于遵化市公安局技术勘察人员及法医对吴建良尸体体表初步检查后,考虑系失足落井,溺水死亡的结论无异议,家属不申请对吴建良尸体解剖。”经质证,原告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被告代宝财、褚丽珍、毛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4、遵化市公安局马兰峪派出所民警2015年4月19日对褚丽珍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褚丽珍的主要陈述内容为:“前十来年褚丽珍通过马兰关三村的刘福连介绍,在马兰关三村买了一个铁矿石线,买过来后就打竖井,大概打了有四十来米竖井,又打了有四、五十米井道,也没打着铁矿石,就不干了,井上的设备都没有撤,都在那放着,后来有没有别人干褚丽珍也不清楚,不干后,没有把井口封住。不清楚股东都有谁,只是当时这个矿是褚丽珍张罗着干的。”经质证,原告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被告代宝财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应以该份案卷材料记载的内容为准;被告褚丽珍、毛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褚丽珍并称当时说的井上的设备没有撤,是指当时撤了大部分,只剩下一小部分辅助设备没有撤。被告褚丽珍、毛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死者吴建良在遵化市××医院就医形成的病历档案等资料。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出示了该组案卷材料:病历记载,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5月17日吴建良于遵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主要诊断为躁狂发作,治疗结果为好转。经质证,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份病历时间为2010年4月份,病历记载已好转出院,吴建良情绪平稳,自制力恢复,出院后到死亡之前没有犯病,故三原告认为该病历与本案无关;被告代宝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褚丽珍、毛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情绪平稳是针对精神疾病类型说的,不能代表已经痊愈,原告陈述其没有犯病只是自己陈述,不能代替医学诊断。三、三原告因亲属吴建良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主张: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代宝财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被告褚丽珍、毛力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辩称丧葬费金额根据标准应为231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以证据为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褚丽珍、毛力合伙承包被告代宝财位于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关三村东大岭山场并从事矿石开采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褚丽珍、毛力虽辩称该鉴定报告不足以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尸体解剖检验,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认定吴建良为生前入水窒息而死亡。双方当事人对遵化市马兰峪派出所的案卷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褚丽珍、毛力虽辩称褚丽珍在派出所记载的内容有误,应为撤出大部分设备,只有小部分辅助设备没有撤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以当事人在遵化市公安局马兰峪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为准。被告褚丽珍、毛力虽主张该矿井在2005年就已停工不干,且口头通知了被告代宝财,将承包山场返还代宝财,被告代宝财予以否认,被告褚丽珍、毛力亦未提供证据证,现双方并无相应的解除协议手续,且被告褚丽珍、毛力用于开采矿石的设备仍存在,故被告褚丽珍、毛力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褚丽珍、毛力作为打造矿井的所有人,其打造矿井采挖矿石未取得合法手续,且在停止采挖矿石后,未对矿井进行回填,其应当对矿井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采取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管理、维护,进行日常巡视,保障村民的使用安全。被告褚丽珍、毛力未尽到相应职责,对吴建良死亡本身具有过错。吴建良作为成年人,对于一个存在于10年之久且具有开采设备的矿井应负有注意义务,虽三原告主张该矿井是吴建良去自家地里干活所必经之路,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去地里干活途中落井死亡,故吴建良本人对落入被告代宝财承包地内的矿井内死亡,本身具有过错。吴建良曾患有××,虽经治疗好转出院,但并未痊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杨玉芝作为其妻子未尽到相应监护职责,故原告杨玉芝对吴建良的死亡具有过错。根据本案吴建良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褚丽珍、毛力赔偿原告损失的40%为宜。因被告褚丽珍、毛力系合伙采挖矿石,故对赔偿原告损��彼此负连带责任。原告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因亲属吴建良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6个月)。三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亲属吴建良死亡,确给三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状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丽珍、毛力连带赔偿原告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因亲属吴建良死亡造成的损失92735.8元(231839.5元×40%)。二、被告褚丽珍、毛力连带赔偿原告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杨玉芝、吴晓丽、吴晓娟负担3340元,由被告褚丽珍、毛力负担2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海彬审判员 张力卿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华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