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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苟永会,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苟永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三巷菜市场其经营的水果摊处,因买卖水果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某用一刀具将被害人张某右腿砍伤后逃跑。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右膝多发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胫骨平台不全骨折。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焦虑症和抑郁症,对其案发当天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仅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作案用刀具一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害人张某的伤情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徐某某、张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关于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二、扣押的作案用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