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港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港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245号原告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北路6588号。法定代表人秦健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夫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港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胜利中路241号时代广场小区8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张闯,董事长。原告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港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夫志,被告港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型号为TKJ800/1.0电梯21台,单价为123000元;型号为TKJ800/1.0电梯5台,单价为127000元;型号为TKJ800/1.0电梯2台,单价为133000元;型号为TKJ800/1.0电梯3台,单价为112000元;型号为TKJ800/1.0电梯9台,单价为116000元;型号为TKJ800/1.0电梯3台,单价为118900元;型号为TWJ1600/0.5电梯1台,单价为136500元;型号为35°/0.5自动扶梯2台,单价为134000元,以上设备的总价款为5625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0%,约定交货前15天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80%作为设备提货款。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应当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台电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40台电梯的制造、安装义务并完成了全部电梯设备的检验,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尚有1392260元设备款项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其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设备款项,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13922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港奥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欠款,被告港奥公司是认可的。但是原告在发货过程中多次出现发错货等问题。被告港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约定有优惠政策,原告也没有履行。有一个工程,发包方以房抵工程款,当时和原告商量该损失由原告和被告一起承担,但原告没有承担。被告港奥公司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违约金无从谈起,被告不承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港奥公司与东南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东南公司向港奥公司提供定作的电梯、扶梯共计46台,总价款为56252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港奥公司支付总价的20%,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前15天,支付设备提货款,为合同设备总价的80%。合同约定如港奥公司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东南公司可以顺延交货日期和/或调整合同总价,同时港奥公司每天应按延迟交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东南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签订后,东南公司向港奥公司交付了40台电梯。发货过程中,港奥公司几次出具欠款发货承诺书,其中最后一次出具欠款发货承诺书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确认结欠2220400元。2012年至2013年年底间,东南公司提供的40台电梯安装完成后经张家口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港奥公司已支付货款34669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送货单、委托书、欠款承诺书、电子汇划单、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东南公司主张结欠的货款,被告港奥公司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港奥公司结欠原告东南公司货款1392260元。对于被告港奥公司提出原告东南公司在发货过程中存���发错货物等违约情况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港奥公司不提出明确的损失金额,表示需要回去协商,故对于被告港奥公司的此主张,本案中无法处理,被告港奥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港奥公司提出的代销奖励问题,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被告港奥公司无法提供代销清单,亦未提出明确的奖励金额,且原、被告双方就代销数量存在争议,故对于代销奖励问题,本案中无法处理,被告港奥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张家口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原告东南公司提供的电梯在2013年12月底前均已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根据定作合同约定,被告港奥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12月底前支付定作款,被告港奥公司至今未全额支付定作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东南公司要求被告港奥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逾期��款违约金168756元(即未付款1392260元的12.12%),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港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13922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87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2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港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代理审判员 殷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