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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志龙诉孙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韩志龙,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阳,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华涛,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平,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委托代理人孙伟,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退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号。负责人汉兴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女,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展望,男,系公司职员原告韩志龙诉被告孙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涛,被告孙平及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展望、王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龙诉称,我于2014年4月28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盖州市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清河桥北侧道口附近路段超越洒水车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孙平驾驶辽HAR7**号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我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头部外伤等,花医疗费170,245.17元,期间到沈阳医院检查花车费3,000.00元。2014年6月18日经盖州市交通队事故认定,我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3月23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10级伤残。另查,被告孙平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444,861.56元。被告孙平辩称,我对盖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辆辽HAR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起事故中,我的车辆也受损,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我的车辆认证损失金额为9,518.00元,因在一个本诉中,原告应按70%的责任比例同时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先按交强险的2,000.00元金额赔偿后,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辽HAR7**号轿车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经盖州交警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付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对原告医疗费用同意按当地社保进行审核,被告提出标的车损时,原告要提供无银行欠款的证实。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一、原告韩志龙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孙平于2014年4月28日6时23分,驾驶辽HAR7**号轿车,行驶至盖州市清河二桥路段与原告韩志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志龙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结论等,分析事故成因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韩志龙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车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当事人孙萍驾驶机动车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超速行驶的行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过错。”并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4]第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韩志龙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孙平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医疗费支付凭证、用药明细,证明治疗支出费用情况。原告韩志龙受伤后于2014年4月28日1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1、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模下积液;2、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3、左肩胛骨骨折;4、骨盆骨折;5、左股骨大转子骨折;6、有胫腓骨骨折;7、创伤失血性休克;8、外伤后尿崩症。经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203天。出院诊断医嘱“定期复查,休息一个月。”支付医疗费170,245.17元。3、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程度及享受伤残赔偿待遇的依据经本院委托辽宁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5]临鉴字第8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韩志龙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八级,肢体损伤十级。”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认为原告颅脑损伤应到专业的脑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辽正(法监)鉴字[2015]021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志龙左侧耻支骨折、骶骨骨折、髋臼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对原告头部外伤所致精神症状一节,该鉴定所已告知原告应去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就诊,进行心理测试,本次不予鉴定。原告表示保留头部外伤的鉴定权利。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4、原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及误工工资损失及被抚养人身份关系。原告韩志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妻子李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婚生女儿韩金汝,2007年5月28日14时42分出生,盖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载卷为凭证。韩金汝现年7周岁。原告受伤前受雇于辽宁北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挖掘机修理工,月工资3,550.00元,有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卷。5、原告韩志龙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170,245.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0.00元3护理费19,536.72元4交通费3,000.00元5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38,9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7鉴定费2,725.00元8误工损失费54,918.60元9车辆损失费1,000.00元合计:406,475.49元被告孙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0元,原告已经返回给被告孙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孙平的辽HAR7**号肇事车辆,自2013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并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2、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原告摩托车,一次性定损价格1,000.00元。被告孙平提供证据盖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证价格书。辽HAR7**号定损价格为9,518.00元。经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平的驾驶过程行为,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采信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的辽正(法临)鉴字[2015]021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脑外伤是否构成伤残,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孙平驾驶的辽HAR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承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进行分担,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除外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负担。赔偿原告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孙平车辆受损的损失费用,有原告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具体承担的数额,在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床费一节,应从客观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程度,其护理床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较公平。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酌情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志龙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5,825.15元(其中交强险121,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84,825.15元。)2、原告韩志龙赔偿被告孙平的车辆损失费6,662.60元。三、鉴定费2,725.00元,由被告孙平负担。上述1-3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7.00元,由被告孙平负担2,219.10元,原告韩志龙负担5,17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