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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2003年5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8月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劳教审批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6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罗某从一名外号叫“黑子”的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处购买了毒品后返回位于本市东湖区扁担巷24号的住处。当晚10时许,公安民警在罗某的住处门口将之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手持环保袋内查获疑似毒品三包。经鉴定,被告人罗某的甲基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被查获的三包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71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缉毒大队编号:882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0)蕉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西公(丁)决字(2012)第1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西公(丁)决字(2013)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西公(丁)强戒决字(2013)0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逃证明,被告人罗某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系毒品再犯且有吸毒前科,从重处罚;其有坦白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陆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孔 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