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启胜与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李启胜,男,生于1957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李崇清,大竹县金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洪玉,女,生于1945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唐承林,男,生于1968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李家乡。系被告彭洪玉之子。被告唐承春,男,生于1974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系被告彭洪玉次子。被告李启义,男,生于1962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李启胜与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被告唐承林、唐承春书面申请追加李启义为被告。本案��法由审判员张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清、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李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洪玉之夫唐永明于2015年3月下旬去世。2015年4月1日原告在为三被告抬安放唐永明遗体的棺材下葬过程中,右手中指受伤,三被告委托唐承建开车送原告到石河中心医院急救,并预支了500元治疗费给原告。因石河中心医院治疗条件有限,原告当日到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索赔,但三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只愿承担2000元损失。2015年5月13日原告请求本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12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4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17731.52元,诉讼费���三被告承担。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辩称: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未直接找原告,且原告受伤是其疲劳作业造成的,三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受伤导致棺材中唐永明的遗体不稳,原告还应当赔偿三被告损失。被告人李启义辩称:自己受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的委托帮忙找了李启胜、张行辉、袁科中等8人抬棺,劳力钱1200元和香烟、毛巾等实物均是8人平分,自己未从中多得利益,原告的赔偿问题依法处理。原告李启胜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启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大竹县石河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证实原告李启胜2015年4月1日在大竹县石河中心卫生院治疗,治疗费292.03元;达州骨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据、病案资料,证实原告因右手中指末节皮肤组织缺损伤、右手中指甲床损伤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治疗费10999.53元,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院外继续观察治疗;大竹县松坪村“关于松坪村1组李启胜与唐承林、唐承春的医疗调解协议”,证实原告在抬唐永明的棺材下葬时绞索打滑勒住原告右手指,将右手中指皮肉刮掉,调解中原告要求被告唐承林、唐承春承担在大竹县石河中心卫生院、达州骨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被告唐承林、唐承春愿承担治疗费5000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提供了证人甘在文、唐承建、唐永国共同出具的声明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唐永明去逝后,被告唐承林、唐承春找到李启义,让李启义找8人抬棺,被告唐承林、唐承春并没有直接找原告和三证人抬棺的事实。被告李启义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启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李启义的身份情况。2、证人张行辉、袁科中当庭作证,证实李启义受唐承春委托叫了原告及甘在文、袁科中、袁科福、刘杨兴、张行辉、唐承建和李启义自己共8个人共同抬棺,唐承林将1200元钱及香烟、毛巾交给李启义,李启义当即与其他7人平分了钱和实物。3、证人甘在文、刘杨兴、袁科福、袁科中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启义受被告唐承春的委托,找了张行辉、李启胜等8人抬唐永明的棺材安葬,在抬棺材过程中原告李启胜的右手手指受伤,唐承林给付的1200元钱、香烟及毛巾都是8人平均分配的事实。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李启义对原告出示的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治疗费发票有异议,声称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四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原告、被告相互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彭洪玉之夫、被告唐承林、唐承春之父唐永明于2015年3月下旬去逝。2015年4月1日被告唐承春委托被告李启义找8人抬棺下葬,被告李启义找了原告李启胜和甘在文、袁科中、袁科福、刘杨兴、张行辉、唐承建与自己共8人,被告唐承林将抬棺的工钱1200元及香烟、毛巾等实物交被告李启义,李启义将现金和实物8人平分。2015年4月1日早,在抬棺过程中因套棺材的绳索打滑勒住原告右手指,原告右手中指皮肉被划伤,三被告随即委托唐承建开车送原告到石河中心医院治疗并预支治疗费500元。原告在大竹县石河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292.03元后,于当天下午到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皮肤组织缺损伤,右手中指甲床损伤,治疗24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院外继续观察治疗。2015年5月13日经本村调委会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彭洪玉之夫、唐承林和唐承春之父唐永明去世后,需找人抬棺下葬,原告李启胜受邀抬棺为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提供劳务,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辩称原告系疲劳作业致自己受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抬棺下葬过程中因绳索滑落致右手手指受伤,自身并无过错,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虽未直接找原告等人提供劳务,但作为事实上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赔偿原告身体受伤产生的损失,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12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480元,住院护理费24天×60元=1440元,误工费54天×60元=32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11291.56元,但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1291.52元,故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应赔偿原告共计16451.52元。被告唐承林、唐承春申请追加被告李启义作为赔偿主体,经查,被告李启义系受被告唐承林、唐承春的委托代为组织人员抬棺下葬,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唐承林、唐承春应承担原告李启胜因提供劳务受害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启义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赔偿原告李启胜医疗费、护理费共计损失16451.52元,扣除被告预支给原告的医疗费500元,三被告还应支付赔偿款15951.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启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彭洪玉、唐承林、唐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浩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