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符贤与王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贤,王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贤,男,黎族。委托代理人郑进东,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符仕义,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司法局工作人员,系符*贤的哥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就,男,黎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书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符*贤与上诉人王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符*贤、王就不服白沙县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符*贤驾驶琼D44R**号二轮摩托车由牙叉镇往打安镇白沙县热带作物农场方向行驶,19时45分,车行至什邦线57KM+200M处,与王就驾驶的载有25吨水泥的琼D411**号中型自卸货车相会时,琼D44R**号二轮摩托车左侧与琼D41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左后轮相刮,导致符*贤头部和琼D41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厢左后侧凸出钢板相碰,符*贤受伤及琼D44R**号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白沙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白公交认字(2014)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贤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就负次要责任。符*贤对该认定书不服,向海南省交警总队申请复核。2014年9月4日海南省交警总队作出琼公交复字(2014)156号决定维持白沙交警队的认定。符*贤受伤后被送至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额叶开放性脑挫裂伤出血;2.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3.左额骨粉碎性骨折;4.左额骨部分缺损;5.左侧额颞顶骨骨折;6.左拇指远端撕脱伤,住院32天。同年10月9日,符*贤又入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月30日符*贤还到海南省安宁医院门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符*贤的医疗费合计103910.7元,购买人血白蛋白四瓶费用为3200元。符*贤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亲属一人进行护理。王就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海南省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机构垫付部分医疗费。本案在审理中,根据符*贤的申请,白沙县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符*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等进行了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贤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颅脑外伤后遗症及智力缺损,评定为捌级伤残;2.被鉴定人符*贤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评定为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符*贤后续治疗及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2000元;4.被鉴定人符*贤“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其中休息期最长可至评残日前一日(自2014年5月10日起算)。本次鉴定费用为1900元。原审另查明:符*贤系白沙县热带作物农场的职工,事故时39周岁;其儿子符*贤均系非农业居民户口。琼D411**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事故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1月27日,符*贤向白沙县人民法院起诉王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因在诉讼期间作出伤残鉴定意见,符*贤于2015年3月13日变更并确定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一、医疗费139110.7元、误工费16626元、护理费68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7344元、被抚养人符*贤生活费4264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他费用796元,合计401604.7元。人民保险白沙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王就承担84481.41元[(401604.7元—120000元)×30%]。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白沙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白公交认字(2014)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贤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就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应予以采信。故确定符*贤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王就王就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王就辩称本案事故系符*贤酒后驾车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5年4月2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符*贤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符*贤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3910.7元,有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及康复治疗费用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符*贤后续治疗及康复治疗费用32000元的意见,确定其因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因此,对符*贤主张后续治疗及康复治疗费用3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符*贤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问题。根据病历本案符*贤系头部受伤,伤势严重,为尽快康复,购买人血白蛋白治疗并无不当,且有医嘱确定,故其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200元,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139110.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符*贤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符*贤的误工费为16626元[20926元/年÷365天/年×29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贤主张误工费16626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符*贤护理期120天的意见,同时根据医院关于留人监护的医嘱,应酌情认定其护理期限为120天,因符*贤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符*贤合理的护理费为6880元(20926元/年÷365天/年×120天×1人)。符*贤主张护理费688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符*贤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用,故应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符*贤主张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300元[50元/天×(32+14)天]。符*贤主张2300元,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符*贤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符*贤合理的营养费为3000元。符*贤主张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符*贤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定残之日为39周岁,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案符*贤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20918元/年×(30%+10%)×20年=167344元。符*贤主张167344元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符*贤生活费:符*贤事故时3岁3个月(3.25年),故被抚养人符*贤生活费计算为:14457元/年×(30%+10%)×14.75年÷2人=42648元。符*贤主张被抚养人符*贤生活费42648元,予以支持。鉴定费,符*贤主张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符*贤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符*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但因其在事故中存有主要过错,其主张20000元过高,应酌情认定为3000元。11.其他费用,符*贤主张住宿费等其他费用796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该费用不是应当发生之费用,故应不予支持。综上,符*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9110.7元、误工费16626元、护理费68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7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4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8330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符*贤主张各项费用由人民保险白沙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符*贤、王就按70%和30%的比例分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16626元、残疾赔偿金167344元、护理费688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36998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39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44410.7元。中国人民保险白沙支公司应在琼D411**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向符*贤赔偿1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限额内向符*贤赔偿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不足赔偿部分134410.7元(144410.7元—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不足赔偿部分126998元(236998元—110000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263308.7元。由于王就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王就应向符*贤赔偿经济损失78992.61元(263308.7元×30%),抵减王就已向符*贤支付的17000元,余额61992.61元。王就辩称事故发生后,海南省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机构已垫付符*贤部分抢救费,应从符*贤请求的医疗费中扣除的主张。本案无证据证明救助基金机构垫付抢救费的数额,即数额不明。且救助基金机构在本案中未主张该笔费用,故应不宜审理,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符*贤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贤经济损失78992.61元,抵减王就已支付符*贤的17000元,余额61992.61元。三、驳回原告符*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被告王就负担627.6元,原告符*贤负担1464.4元(符*贤申请免交诉讼费已经白沙县人民法院同意,符*贤应负担的诉讼费1464.4元予以免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就为邓建新提供劳务,其造成符*贤损失,应由邓建新承担侵权责任。二、邓建新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因车辆缺陷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王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根据白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分担是错误的。王就虽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且违法超载,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为此交警部门不应认定王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审不应支持符*贤购买3200元白蛋白的费用。符*贤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仅有《收款收据》,该收据没有填写出售单位与购买客户名称,依法不应认定。3、原审没有认定海南省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机构已经垫付给符*贤25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审以王就没有提供该25000元的证据而不予认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有义务进行调查核实,原审不调查核实违背了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王就已经向法院说明海南省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机构垫付给符*贤25000元的事实,为此原审法院应当追加海南省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符*贤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符*贤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王就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应承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白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王就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和有关“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本院认为:关于符*贤上诉称邓建新应承担责任,一审遗漏邓建新为当事人,应发回重审的意见。一、白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王就承担次要责任,并未认定邓建新承担责任。二、白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写明邓建新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且邓建新曾出面代王就支付17000元给符*贤。符*贤及其代理人在明知车主与车辆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时既不起诉邓建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就为邓建新提供劳务。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不宜依职权追加邓建新作为被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王就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邓建新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有过错”的几种情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邓建新有“过错”。综上,原判未追加邓建新为被告,程序上并无不当。符*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就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的意见。一、关于王就是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就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分担,王就在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30%,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二、关于符*贤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32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其提供的票据虽有瑕疵,但根据医嘱确实需要购买,其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3200元,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是否应追加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一审原告并未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主张该项诉讼请求;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对伤者垫付医疗费是为了让伤者得到更快的治疗,垫付后它有追偿权,可以直接向义务人进行追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宜进行追加。综上,原审事实清楚,程序正确,王就认为一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红审 判 员 钟鸣亮代理审判员 崔岱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