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1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尹成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焉兆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王功香介绍认识,××××年××月××日定亲,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二月十六日过门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被告把原告撵出家门,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媒人王功香介绍认识,××××年××月××日定亲,12月21日在新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二月十六日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同居生活,××××年××月8生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主张2015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已育有一子,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为了家庭和孩子共同努力,互谅互让,重归于好,仍会有幸福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