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巩学霞与华明锋、华成学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学霞,华明锋,华成学,华成启,华成友,华成增,华成国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巩学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玉,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明锋(原告巩学霞之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成学(原告巩学霞次子),成年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华成启(原告巩学霞三子),居民。被告华成友(原告巩学霞四子),居民。被告华成增(原告巩学霞五子),居民。被告华成国(原告巩学霞六子),居民。原告巩学霞与被告华明锋、华成学、华成启、华成友、华成增、华成国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学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希玉,被告华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华成启、华成友、华成增、华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华明锋申请对原告巩学霞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告巩学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华成启、华成友、华成增、华成国亦认可原告巩学霞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巩学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同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原告巩学霞的起诉,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巩学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