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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77号佛山市大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曾佑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佛山市大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科技工业区范湖小区北区F5-4(F1)、(F2)、(F4)、(F5)、(F6)。法定代表人:邓栓林,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职员。被告:曾佑恒,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佛山市大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曾佑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伟基、陈枝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开展业务合作,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禽畜饲料,被告于收货后30天内结算货款,同时原告给予被告最高限额为3万元的授信额度。截至2013年3月,双方终止交易,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29734.50元,并承诺逾期还款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5224.98元,截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9.5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下欠款未获,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509.52元;二、被告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欠款金额每日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货款凭据、汇总对账签认单各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29734.50元。3、供货明细表、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9.52元。被告在诉讼中既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4509.52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收受货物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及支付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每日2‰计付违约金偏高,有失公平,本院依职权酌情调整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曾佑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佑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大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09.52元,并支付该欠款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大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全额收取为346元,由被告曾佑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人民陪审员  陈枝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洁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