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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永安路79号。法定代表人:杨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树良,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马店子。法定代表人:王学林。原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至同年11月26日在乐亭临港工业园区承包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商砼7447.5方,合人民币203939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165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用完混凝土时结清全部货款,可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89390元。此后,原告派员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没钱拖而不还。2015年1月9日被告又给原告重新换了欠条,并言明数日偿还,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还是以种种借口为由就是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商砼货款38939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与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订货单位)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供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结算方式:商砼款每达30万元或工程日期每达半个月,满足其中条件之一结算一次。商砼使用完毕,款项全部结清。双方约定,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欠款。被告承建的乐亭乾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共使用原告混凝土7447.5方,合计金额2039390元,2014年11月17日以前已付16500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凝土款38939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尚欠原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8939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混凝土款3893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3893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盛岛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遵化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纪顺平审判员刘灼审判员刘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郝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