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孟庆福与张更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孟庆福,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三友锅炉有限公司安装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甲俊,系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薛冲,系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代表人陈庆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防,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孟庆福与被告张更卫、齐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孟庆福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2015年6月8日,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孟庆福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更卫、齐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福的委托代理人宋甲俊、薛冲,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福诉称,2014年12月27日14时10分许,张更卫驾驶鲁N669**号重型货车,沿防汛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陈孟圈村处,适遇原告孟庆福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二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孟庆福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更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福无责任。另,事故车辆鲁N66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孟庆福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福医疗费2499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12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3833元、车辆损失费1841元,共计118489.81元。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同意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7日14时10分许,张更卫驾驶鲁N669**号重型货车,沿防汛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陈孟圈村处,适遇原告孟庆福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右后角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孟庆福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更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福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庆福被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995.81元。2015年6月8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原告孟庆福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孟庆福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孟庆福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营养期限80天;3、原告孟庆福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7000元。原告孟庆福就上述损失与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1、鲁N66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孟庆福在山东三友锅炉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安装工工作,其劳动合同约定报酬为4500元/月,根据原告孟庆福所提供近6个月的工资明细表计算,其平均工资为4303元/月;原告孟庆福因事故受伤后,该公司扣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孟庆福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孟庆福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有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庆福所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有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孟庆福的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庆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证实,但原告孟庆福主张赔偿标准过高,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孟庆福主张误工费,其误工期间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但原告孟庆福工资收入并不固定,且其无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孟庆福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原告孟庆福所主张护理费,护理期间及人数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孟庆福所主张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但计算年限应为14年。原告孟庆福所主张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孟庆福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孟庆福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孟庆福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孟庆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孟庆福所主张车辆损失费,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福医疗费1万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福残疾赔偿金40911元(29222元/年×14年×10%)。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福误工费9607元(29222元/年÷365天×120天)。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福护理费4480元(17天×2人×70元/天+30天×1人×70元/天)。五、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福交通费300元。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福医疗费14995.81元。八、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福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九、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福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十、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福后续治疗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孟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原告孟庆福负担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2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裕辉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