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苏杰与徐寿根、郭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杰,徐寿根,郭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张苏杰。委托代理人董志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寿根。被告郭美华。原告张苏杰诉被告徐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郭美华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郭美华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与人民陪审员张红梅、王晓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寿根、郭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苏杰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月息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出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因该笔借款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徐寿根、郭美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8日开始按照月息1.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5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徐寿根、郭美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张苏杰与被告徐寿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寿根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借款月利率1.5%。双方还约定被告徐寿根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被告徐寿根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日或借款到期日第二天起,除支付约定的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的8‰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徐寿根承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徐寿根汇款支付30000元。被告徐寿根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董志峰律师代理原告与徐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另查明,被告徐寿根、郭美华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聘请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寿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徐寿根交付借款30000元,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寿根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约定借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现借期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因俩被告既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故本院采信原告上述意见,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寿根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5年8月27日的利息数额合计4500元。关于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徐寿根承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徐寿根、郭美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寿根、郭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徐寿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应由被告徐寿根、郭美华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寿根、郭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苏杰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45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19元,由被告徐寿根、郭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仁刚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