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遵义济世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与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中心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济世药品配送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中心卫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73号原告遵义济世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摩卡空间商住楼******号。法定代表人谭武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法定代表人卢希,系该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波,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辉,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遵义济世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济世公司)诉被告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中心卫生院(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新化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被告新化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卢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中标药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付款时间不得超过收到配送药品后60日。2015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药款414012.7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药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从2015年4月20日起60日内支付该款,原告按约定撤回起诉,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并以需要召开党组会议为由拒绝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购药款414012.77元及第一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7740元,合计431752.7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化乡卫生院辩称:被告是新化乡人民政府和金沙县卫食药监局共同招商引资,引进贵阳小河区平民医院(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平民医院)与被告整合联办的医院,被告与平民医院签订了《新化乡中心卫生院整合联办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整合发展新化乡中心卫生院协议》、《整合发展新化乡中心卫生院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已明确规定新化乡卫生院主要负责公共卫生工作,临床业务由联办方负责(包括一切采购),济世公司的采购合同是投资方张鑫与其签署的,被告方并不清楚采购的具体事项,况且整个销售过程都是投资方负责,被告方并未参与管理,所以,被告认为该款项应该由投资方付给济世公司,并向法院申请追加投资方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药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未找理由拒绝付款,而是积极配合原告方核对相关财务信息,并申请卫计局领导召开会议协调欠款事宜,主动找到原告协商付款期限,并达成协议。由于被告财务管理的特殊性,对外支付款项有严格的付款流程,需由被告、联办方、济世公司在和解协议和会议纪要上签字后,才能上党组会讨论,由于投资方与济世公司不积极配合,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故无法上党组会,导致无法付款。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其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因不是我方原因导致不能付款,故不由我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以其主体应由法院审查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2、《和解协议书》、诉讼费票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药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药款和付给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并且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故需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是减半收取的原告没有去退费是原告的事情,我方有意见。3、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贵州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药品购销合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结算单五页,证明被告方欠药品款为414012.77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5日新化乡政府与贵阳小河平民医院签订的《新化乡中心卫生院整合联办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2012年3月6日新化乡卫生院与贵阳小河平民医院签订的《整合发展新化乡中心卫生院协议》;3、新化乡中心卫生院关于引资整合发展新化乡中心卫生院的请示;4、金沙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金卫食药监复(2012)1号),金沙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中心卫生院引资整合的批复;5、新化乡中心卫生院与贵阳小河平民医院签订的整合发展新化乡中心卫生院补充协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这一笔货款实际使用货款的人是整合方贵阳小河区平民医院,根据上列证据足以证明小河区平民医院才是应该承担权利义务的责任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知情,称与本案无关联性。6、关于协调处理新化乡卫生院与安申、济世公司欠药品购销款的会议纪要,证明了原告第二次起诉的原因是被告上级领导单位卫计局组织几方进行座谈协商确认所欠货款的具体数目及偿还方式,由于原告与整合方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不能提交卫计局党组会议讨论,因此才导致第二次诉讼,本次诉讼的过错不在我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7、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了原告知晓被告与平民医院的整合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诉讼费法院减半收取我方认可,我们当时起诉时全额支付的,被告将诉讼费全额支付我们后,我方将把相关票据给被告,由被告去退费。经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一至五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反映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签订了整合、投资协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其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方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2012年度贵州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药品购销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在收到配送药品后应及时结算货款,付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供货。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会计人员核算后,新化乡卫生院尚欠原告济世公司药品款人民币414012.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载明:一、由乙方(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中心卫生院)于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药款414012.77元全额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遵义济世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二、若乙方逾期支付该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由甲方自行到金沙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甲方承担,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所有差欠的购药款,则甲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乙方主张权利时,诉讼费全部由乙方全额承担。由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新化乡卫生院在金沙富民村镇银行的存款42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廖洪文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的存款42万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73-1、7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新化乡卫生院在金沙富民村镇银行的存款42万元和冻结了担保方廖洪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的存款4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案件受理费7740元为人民币3870元,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及变更案件受理费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因此,本院应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根据原、被告出具的《和解协议》载明的内容确认被告欠原告药品款人民币414012.77元,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4012.77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追加整合方平民医院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被告新化乡卫生院与平民医院是金沙县人民政府、金沙县新化乡人民政府、金沙县卫食药监局引资、整合发展的项目,被告提供的其与平民医院签订的《整合发展新化乡中心卫生院协议》、《整合发展新化乡中心卫生院补充协议》,平民医院与新化乡政府签订的《新化乡中心卫生院整合联办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以上协议均为内部约定,其效力只在被告与平民医院之间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济世公司。又因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原告没有与整合方平民医院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新化乡卫生院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利对外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贵阳小河区平民医院在原、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由乙方即新化乡卫生院和平民医院承担偿还义务,该协议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平民医院为本案缔约合同的当事人,而仅仅证明了平民医院为履行合伙协议的约定作为联办方参与还款事务。被告提交的《新化乡中心卫生院整合联办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第七条:“乙方(平民医院)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医疗事故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的辩论意见,因该协议为内部合作协议,故不予采纳被告方的意见。综上,被告申请追加平民医院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第一次与此次起诉的案件受理费387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新化乡卫生院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差欠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由被告新化乡卫生院承担两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以原告济世公司及整合方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不能提交卫计局讨论给付事项,因而未能付款,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第二次诉讼的产生为由,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两次诉讼案件受理费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并未约定必须由原、被告及平民医院签字或盖章后才能由卫计局提交党组会讨论给付事项,该理由不是必然导致付款不能的法定原因,故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中心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义济世药品配送有限公司药品款人民币414012.77元;二、由被告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中心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义济世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90元,保全费人民币2620元,合计6510元,由被告金沙县新化苗族彝族满族乡中心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景 小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龚雪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