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941)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941号原告:韩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后于2009年6月8日领养一女王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以分居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甲辩称,因双方婚前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没有较大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韩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蠡县档案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二、手机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持刀找到其工作地点滋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对手机视频资料认为该视频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感情深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后于2009年6月8日领养一女王某丙(未办理收养登记)。2015年7月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不能意气用事,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且孩子尚幼。夫妻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同抚养年幼的孩子,使孩子在父爱母爱健全的环境下茁壮成长。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以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春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凡 来源:百度“”